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叡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叡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累犯部分,應 予補充更正為「林叡徹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3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則於106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叡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 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 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 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 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車上路,不啻對他人 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