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樂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樂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4至5列「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後,補充「, 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㈡證據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陳樂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 根據合理懷疑被告係本案犯人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參以 被告事後復未逃避偵查審判,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蘇怡綸所受傷勢程度及其並無 過失等情,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情狀,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紀錄 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全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