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斌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斌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4 年3 月10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已經法院宣告上開 內容之有期徒刑,以易刑方式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相同罪 質之公共危險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 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有如前述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 外,於99年間已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受緩起訴處 分紀錄,仍未見警惕,屢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 等同初犯視之,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碩士就 讀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 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800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