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在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在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是否加重本刑之裁量:
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5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 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㈡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 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 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 應予以裁量。
㈢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賭博案件,與其本案因酒駕所犯公 共危險罪,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難據以逕認其
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審酌本案被告犯 罪情節及其前科素行,固不宜量處最低度刑,然亦無量處最 高度刑猶嫌過輕之情事,自無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 之必要,本院認於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即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上開法定刑,對於本案之量刑結果 並無影響),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 ,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100 年間已有2 次 因酒駕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26日,及有期徒刑2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之記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之駕照尚且因此早經註銷(參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3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 再犯本件犯行,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經警盤查前,尚無發 生其他車禍肇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酒測濃度值高 低、所駕駛動力交通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董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02號
被 告 陳在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在志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 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 月17 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上 林鵝肉」餐廳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買消夜。嗣 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因違規右轉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測得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在志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董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