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359號
TYDM,108,桃交簡,359,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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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奇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 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617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106 年 6 月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106 年4 月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前揭3 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38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106 年6 月8 日入監執行,於10 7 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上 開3 罪而經本院裁定有期徒刑9 月,被告執行完畢未達1 年 內再犯本罪,且本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 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⑵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⑷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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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