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累犯適用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使行為人之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是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係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而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之違憲限制,法院於立法機關修正該累犯加重本 刑規定前,應就個案依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由被告之前科紀錄可 知,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再被告前揭於107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之案件,亦屬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 犯行罪質相同,顯見前揭執行完畢案件之刑罰效果, 對於被告所生警惕作用有限,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確 屬薄弱,而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性,與罪刑 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 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再被告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與方得原騎 乘之MKA-099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經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工為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5 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168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8號
被 告 林易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審交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2月29日晚 間6 時許,在搭乘其同事自新北市新店區至林口區途中之車 內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7 時許,自新北市林口區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 時14分許,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 段與中山東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 ,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方得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方得原受有膝蓋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 時28 分許,對林易敏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方得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