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洛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洛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洛姿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 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於106 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自己申請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之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向他人詐 取財物之目的。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附表之時間,對蔡耀庭、劉凡華、郭碇遠、蘇奕瑋等 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蔡耀庭、劉凡華、郭碇遠、蘇 奕瑋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江洛姿之前揭 帳戶,後旋遭提領。
二、案經蔡耀庭、劉凡華、郭碇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以使用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上開銀 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伊平常都把所有的 提款卡都放在皮夾內,伊在106 年10月30日上午發覺上開遠 東商銀提款卡遺失,即於當日掛失,伊設的密碼是身分證字 號和生日,伊並無提供上揭提款卡予任何人,亦未將前開帳 戶之密碼告訴別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遠東商銀帳戶為被告所有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又告 訴人蔡耀庭、劉凡華、郭碇遠、被害人蘇奕瑋因誤信詐騙集 團,而分別於如附表所載時、地,分別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 至被告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各節,分據告訴人蔡耀庭、劉凡華 、郭碇遠、被害人蘇奕瑋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107 年2 月22日遠銀詢字第321 號函暨交易明細、 匯款交易明細4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36至39頁、104 頁),又告訴人蔡耀庭、劉凡華、郭碇遠、被害人蘇奕瑋分 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後,隨即遭人於同日提 領殆盡乙節,此觀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明,是被告所有 上開遠東商銀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充為向告訴人蔡耀庭、劉 凡華、郭碇遠、被害人蘇奕瑋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 具等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不法詐欺人士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 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 取贓,則其對於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 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 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 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可 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 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不法詐欺人士僅需支 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 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 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 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前,該金融帳戶 即遭掛失停用、甚或所詐款項逕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豈 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不法詐欺人士絕無將涉及詐 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必定於確認渠等 欲指示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屬渠等所能完全管領後 ,始會將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觀諸被告所有上
開遠東商銀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該帳戶於詐騙 集團在106 年10月29日用於匯入詐騙所得款項前,僅剩37元 等情,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佐,由此客觀事態,核與一 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所提供帳戶之餘額均低之經 驗法則相符;再上開帳戶自106 年6 月1 日後至遭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前,被告已無任何使用之紀錄,苟如被告所陳稱上 開帳戶卡片係遺失,何以上開帳戶用於詐騙用途前,並無任 何測試前揭帳戶可否供存、提款之紀錄?再被告於審理時供 稱:伊沒有告訴他人上開帳戶卡片密碼云云,惟現今各銀行 之晶片金融卡均需設定6 至12位數之密碼,且於密碼輸入錯 誤3 次時,即會遭到鎖卡而無法使用,若被告上開帳戶金融 卡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成員拾得,持得該金融卡之詐欺集團 成員在僅有3 次測試密碼的機會下,順利猜中被告所設定之 密碼之機率,實微乎其微,顯見使用前揭帳戶詐欺取財之人 ,已確定前揭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且知悉能夠順利使用,並無 遭被告報案或掛失停用之風險。又若非被告承諾不立即掛失 ,或嗣該他人使用後始辦理掛失手續,取得金融卡之人尚不 致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是被告所辯金融卡遺失 等語,亦難採信。
㈢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 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 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 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 向他人借用、承租、購買或取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 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 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 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 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
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 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 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 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 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既為 成年人,且於偵查中自承學歷為專科畢業,並有任職於公司 行號之工作經驗(見偵卷第4 頁正反面),顯非全無社會歷 練之人,則其對上情實難諉為不知。然其竟猶任意將個人前 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同意交付他人使用,顯見被告無視自 己帳戶可能遭他人濫用之危險,執意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雖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將如何犯罪,而無 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 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 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且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 行為,殆無疑義。綜上所述,益徵被告所辯其申設之上開帳 戶提款卡係遺失而遭盜用一節,顯均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詞置辯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所有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 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嗣以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 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 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4 人,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 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
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情 節、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 業已交與他人而移轉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況該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卷 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應不致再為 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堅 稱係遺失而非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業如前述,據卷內 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若干,而取得該帳戶成年 人詐欺所得之財物,為該成年人犯罪所得,並非被告犯罪所 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 │ │ │ │ │
├──┼────┼─────────┼─────┼─────┤
│1 │告訴人蔡│於民國 106 年 10 │106 年 10 │1萬元 │
│ │耀庭 │月 29 日上午 9 時 │月 29 日上│ │
│ │ │許,在臉書網站,看│午 11 時 │ │
│ │ │到販賣電視之廣告訊│42 分許 │ │
│ │ │息,遂以通訊軟體與│ │ │
│ │ │詐騙集團成員連絡,│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 │ │
│ │ │訴人佯稱:須先匯款│ │ │
│ │ │才能寄出貨物云云,│ │ │
│ │ │告訴人蔡耀庭遂陷於│ │ │
│ │ │錯誤,匯款至被告上│ │ │
│ │ │開遠東商銀帳戶。 │ │ │
├──┼────┼─────────┼─────┼─────┤
│2 │告訴人劉│於 106 年 10 月 29│106 年 10 │1 萬 4,000│
│ │凡華 │日上午 10 時 40 分│月 29 日上│元 │
│ │ │許,在臉書網站,看│午 11 時 │ │
│ │ │到販賣手機之廣告訊│46 分許 │ │
│ │ │息,遂以通訊軟體與│ │ │
│ │ │詐騙集團成員連絡,│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 │ │
│ │ │訴人佯稱:須先匯款│ │ │
│ │ │才能寄出貨物云云,│ │ │
│ │ │告訴人劉凡華遂陷於│ │ │
│ │ │錯誤,匯款至被告上│ │ │
│ │ │開遠東商銀帳戶。 │ │ │
├──┼────┼─────────┼─────┼─────┤
│3 │告訴人郭│於 106 年 10 月 29│106 年 10 │1 萬 5,000│
│ │碇遠 │日上午 10 時許,在│月 29 日中│元 │
│ │ │臉書網站,看到販賣│午 12 時 │ │
│ │ │手機之廣告訊息,遂│49 分許 │ │
│ │ │以通訊軟體與詐騙集│ │ │
│ │ │團成員連絡,該詐騙│ │ │
│ │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 │ │
│ │ │稱:須先匯款才能寄│ │ │
│ │ │出貨物云云,告訴人│ │ │
│ │ │郭碇遠遂陷於錯誤,│ │ │
│ │ │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 │ │
│ │ │商銀帳戶。 │ │ │
├──┼────┼─────────┼─────┼─────┤
│4 │被害人蘇│於 106 年 10 月 29│106 年 10 │6,000元 │
│ │奕瑋 │日下午 1 時許,在 │月 29 日下│ │
│ │ │臉書網站,看到販賣│午 1 時 8 │ │
│ │ │電視之廣告訊息,遂│分許 │ │
│ │ │以通訊軟體與詐騙集│ │ │
│ │ │團成員連絡,該詐騙│ │ │
│ │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 │ │
│ │ │稱:須先匯款訂金才│ │ │
│ │ │能寄出貨物云云,被│ │ │
│ │ │害人蘇奕瑋遂陷於錯│ │ │
│ │ │誤,匯款至被告上開│ │ │
│ │ │遠東商銀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