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3號
TYDM,108,易,43,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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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789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
7 年度桃簡字第89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舜傑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舜傑因金錢借貸問題, 與其前女友即告訴人許妍睿素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22時27分許,在不詳處所, 利用臉書社群軟體發送載有「‧‧‧妳媽不打給我,我現在 去殺了她」之恐嚇簡訊至許妍睿之妹許惠婷所使用之臉書帳 戶,許惠婷則將前開簡訊供許妍睿於桃園市○○區○○路00 0 ○0 號14樓內讀取,致許妍睿心生恐懼,遂報警求援。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 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 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 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 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 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 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 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 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 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 「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 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 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僅以被告警詢供述、告訴 人警詢證述及訊息翻拍照片為其依據。經查:
(一)被告以通訊軟體於上揭時間傳送文字訊息予許惠婷一情, 為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訊息截圖在卷可佐。(二)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 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 先不論卷內事證如何,即便僅觀諸檢察官之起訴書內容, 亦可顯見被告傳送該等語句之對象為許惠婷,係許惠婷自 行決定轉予告訴人閱讀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此節亦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許惠婷在她高雄的住所收到 後截圖轉傳給我的,我沒有交代她轉傳,被告也沒有叫她 轉交,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會知道許惠婷的臉書帳號,應 該是被告自己去查的,訊息內容說「你媽不打給我,我現 在去殺了『她』」也有可能是指殺我媽媽而不是殺我,我 看不出來,當初我是擔心被告會傷害我所以我就報警,我 想要原諒被告,因為他當時可能是很生氣才會講這樣的話 ,被告與許惠婷也沒有任何糾紛,他應該是沒有要嚇許惠 婷的意思等語,被告亦稱:這些話我本來是要嚇告訴人,



當時我聯絡不到告訴人,我心裡想要嚇的對象是告訴人, 我與許惠婷間沒有任何糾紛,也沒有想要嚇許惠婷的意思 ,(經本院提示訊息截圖,請被告指出哪一句話是要許惠 婷轉達給告訴人的意思後稱)我這些訊息只是單純在跟許 惠婷講話而已,我當時氣瘋了,已經沒有邏輯了,沒有想 那麼多等語(本院易字卷31至33頁),由此足徵被告通知 之對象僅有許惠婷,且以被告所傳送之文字內容觀之,顯 欲以之要脅許惠婷讓其母盡快打電話給被告,完全無以明 示、暗示等方式要求許惠婷將該等言語轉告告訴人之意, 否則以目前手機通訊軟體如此發達的情況,被告大可直接 在訊息內要許惠婷將之轉傳告訴人或要求許惠婷叫告訴人 趕快接聽被告電話,可見被告所稱當時氣瘋了、已經沒有 邏輯了等語及告訴人上揭所稱被告當時可能很生氣才會傳 送該等訊息等語確係屬實,可見被告上開言詞應係一時氣 憤、情緒性辱罵之言,並非基於恐嚇之故意為之,更何況 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其所為即與恐嚇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三)此外,因本件於起訴時已有前揭起訴書及證據上之缺失( 該案經警方移送至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除傳訊被告1 次 而被告未到《卷內並無傳票已合法送達被告或被告確接獲 開庭通知之證據》外,別無其他偵查作為),本院曾於10 7 年6 月15日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893 號裁定檢察官於30 日內補足足以證明「告訴人係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4樓內讀取本案訊息」、「被告主觀上惡害通知之 對象係告訴人」、「告訴人因本案訊息而心生畏懼」之證 據,後檢察官未加置理而經本院以同一案號裁定駁回起訴 ,然偵查檢察官提起抗告,並於抗告書內稱「若欲以裁定 通知原聲請之檢察官補正,亦煩請給予足夠期限,以簽請 分案後,傳喚相關當事人到庭接受訊問」、「(針對偵查 中未傳喚任何當事人到庭訊問,亦未就未到庭之被告拘提 或通緝部分)為避免當事人往來奔波、偵查資源浪費,故 不必然需要傳喚、拘提或通緝當事人到庭。本件於偵查時 ,認犯罪事實已明,故無庸再贅為相關調查,以節省珍貴 且稀少之司法資源」云云,然自此後直到本院因之將本案 程序改為通常程序分案、定期開庭審理、辯論終結為止, 除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傳訊被告及依職權傳訊告訴人到庭時 曾當庭聲請詰問告訴人外,檢察官均未再提出任何證據, 為落實檢察官所稱「避免稀少而珍貴之司法資源遭受不必 要之浪費」、「避免當事人往來奔波、造成程序浪費」, 及為免因小案、甚至明顯不符刑法構成要件之案件而造成



社會所稱「追殺」被告之結果,甚至過度強化糾問主義色 彩、造成法院係偵查機關延伸之錯覺,自不宜再職權調查 卷內未曾出現之證人及證據,何況即便本件宣告無罪,亦 已對被告之程序權利造成影響(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 明明是傳訊予位在高雄的許惠婷,依照本院所認定之事實 ,被告行為地及住居所均不在桃園轄內,但檢察官卻將之 起訴至本院,造成被告應訴之不便);另檢察官於抗告書 所稱「若原審認本件犯罪證據未足,實應為實體判決,由 本署提起上訴後,以通常程序傳喚當事人加以補正」云云 ,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若認應判決 無罪,依法本於第一審就應轉為通常程序為之,事實上本 院亦以通常程序製發傳票、通知檢察官蒞庭、開庭交互詰 問證人,不知何以檢察官在此數月間均未能再做補充,而 需等到「提起上訴」後方再傳喚相關當事人補正,且即便 如此,該抗告書亦不生上訴之效力,若檢察官不服本判決 ,亦應於本件宣判後於上訴期限內依法提起上訴,為免誤 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恐嚇犯 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上揭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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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