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44號
TYDM,108,撤緩,44,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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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樟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 年度執
聲字第3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樟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樟輝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207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該判決 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 民國107 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表示其因工作無法 履行義務勞務,故請求撤銷緩刑,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20 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0元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 7 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期間之 108 年2 月1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明:「伊因工作無法 配合履行義務勞務,請求准予聲請撤銷緩刑,讓伊可以直接 易科罰金」等語,有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實 無履行該案判決所命負擔之意,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 自屬重大,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執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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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