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42號
TYDM,108,撤緩,42,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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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雪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8 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雪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雪柏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 936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3 年,並諭知應於判決確定 時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詎其於緩 刑期內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立法理由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童雪柏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104 年度簡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3 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時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該判決並於 105 年8 月17日確定在案,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簡 稱臺北地檢署)先後於105 年9 月28日、105 年10月26日、 108 年1 月29日傳喚受刑人向國庫支付4 萬元,惟被告均拒 不履行,此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足徵受刑 人確未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再查,本案受刑人原係經臺北地檢署 以102 年度偵字第1729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所附之條 件為向國庫支付3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然因被告拒不支付 上開緩起訴處分金,而經臺北地檢署撤緩上開緩起訴處分, 並聲請本件為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



第1729號緩起訴處分書、103 年度撤緩字第693 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稽,嗣經臺北 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3 年 ,並諭知應於判決確定時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確定 ,已如前述,且該判決中業已指明被告如屆期未依規定支付 ,依法將構成撤銷緩緩刑之原因,此有臺北地院104 年度簡 字第936 號判決存卷可查。是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 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 對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復又查無其有何正 當理由而無法遵期履行,可見受刑人顯無履行該案判決所命 向公庫支付4 萬元之意,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 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見受 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要件相符。本院既為受刑人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 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璧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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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