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22號
TYDM,108,撤緩,22,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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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昌意(原名彭盛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
執聲字第1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昌意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9 月28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緩刑2 年,並應依本院107 年9 月25日之107 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086、1087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義務,各給付被害人張秀蘭、蔡明進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7 年10月5 日起至108 年7 月10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各給付1 萬元至被害人 張秀蘭、蔡明進之銀行帳戶,上述判決並於107 年10月29日 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2月25日傳喚到庭履行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時,表示僅支 付第一期賠償金,仍尚未履行應給付張秀蘭、蔡明進之107 年11月、12月賠償金,並承諾會在108 年1 月10日前將匯款 資料寄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惟迄至108 年1 月16日止, 受刑人仍未再依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是以本件受刑人未 履行緩刑條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 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 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 是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 否有前揭情狀,致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 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彭昌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並應於107 年10月5 日起 至108 年7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被害人張 秀蘭、蔡明進1 萬元,並於107 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有卷 附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書、調解筆錄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除於10 7 年10月5 日各匯款1 萬元予被害人張秀蘭、蔡明進外,即 未再給付任何金額予被害人乙節,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 本及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各乙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乙 份、合作金庫銀行款存摺影本乙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7 年12月25日執行筆錄乙份在卷可稽。
㈡、惟受刑人於108 年2 月15日陳報其已於107 年2 月14日將10 7 年11月、12月、108 年1 月、2 月之4 期賠償金即4 萬元 ,分別匯入張秀蘭、蔡明進之帳戶,此有受刑人提出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
㈢、受刑人於前開詐欺案件中,與被害人張秀蘭、蔡明進各以10 萬元達成調解,並分別協議自107 年10月5 日起,按月於每 月10日各給付1 萬元予被害人,此有本院於107 年9 月25日 製作之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86、1087號調解筆錄各1 份 附卷可考,前揭履行係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 後所承諾前揭被害人之給付方式,本院在考量受刑人履行負 擔之能力、受刑人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同意後,方依照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緩刑宣告,並 依照受刑人與被害人張秀蘭、蔡明進2 人協議後之賠償條件 諭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負擔,是前揭判決課與受刑人之 負擔應屬適當,且受刑人應有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可能 。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傳喚其到庭履行上開緩刑 所附之負擔,向檢察官表示其僅繳納第一期款項,會儘快給 付賠償款予被害人云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12 月25日執行筆錄1 份存卷可憑。惟查,本件受刑人於108 年 2 月15日向本院陳報已將已到期4 期(即107 年11月至108 年2 月10日止)賠償金共4 萬元分別匯入被害人張秀蘭、蔡 明進之帳戶內,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雖受刑人自繳納 第一期賠償金之後相隔4 月後才將已屆期應給付之賠償金遲



延匯入被害人張秀蘭、蔡明進之帳戶內,惟本院前係審酌受 刑人以自身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取得被害人對其依約履行 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協議,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今受刑人 向本院陳報偶因家中有事需要周轉所以延誤支付賠償金,且 已於108 年2 月14日補將已屆期賠償金各4 萬元分別匯入張 秀蘭、蔡明進之帳戶內,顯可認為受刑人雖延遲給付上述賠 償金,但並非故意不履行上述調解條件,是受刑人應仍有履 行負擔之意願甚明。
㈣、末查撤銷緩刑之宣告,不但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 亦相當程度影響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及正常生活之可能性, 自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自新機會,以免衍生更多社會問題。 因本件受刑人偶因家中變故遲延給付,事後既已於108 年2 月14日將已到期之賠償金4 萬元全數補齊各匯入被害人張秀 蘭、蔡明進之帳戶內,是認受刑人仍有意願履行前述負擔, 本院原宣告之緩刑猶有可能收其預期之效果,應無遽予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開緩刑 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本院欲提醒受刑人注意:倘受刑人又再有未如期履行上述緩 刑宣告之負擔條件,檢察官得再次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 宣告,希望受刑人能依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承諾,珍惜自 新之機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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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