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28號
TYDM,108,審訴,28,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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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4299號、第4878號、第5489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呂學全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5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89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8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1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334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69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90年5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 以89年度壢簡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㈠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㈡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 易字第210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復於同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 月、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㈣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 易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前開㈠至 ㈣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27號分別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9 月( 下稱『應執行刑A ) 及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下稱『應執行刑B 』) ,應執行刑A 、B 入監接續 執行後,於106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執行 刑A 』,刑期自103 年9 月4 日起算至105 年6 月3 日止指



揮書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 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A 室居所,將第一、二級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 7 月1 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2 包( 含袋合計驗餘毛重0.49 7公克) 、海洛因8 包 (驗餘淨重合計1 公克,空包裝總重1.52公克) 、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吸管5 支、分裝袋1 包(82個)、電子磅 秤1 台等物,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結果呈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 年7 月21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 「娛樂高手」網咖內,向綽號「阿義」之男子以新臺幣(下 同)13,000元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1. 25公克、空包裝總重0.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袋驗餘毛重6.198 公克)後而持有之;又基於同時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6 時許,在上址居 所,將前開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7 月21日晚間9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因違規停車遭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搜索 後,隨即主動向警員交付上開毒品及吸食器1 組(公訴意旨 漏載,應予補充),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警由其同意採尿 送驗後,呈嗎啡陰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4日上午1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 號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14日下午4 時 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而其主動向警員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 袋驗餘毛重合計3.858 公克)及吸食器1 組,自首並接受裁 判,並經警由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㈠:
1.被告呂學全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7 年9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2520 號鑑定書各1 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現 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 驗餘淨重合計1 公克,空 包裝總重1.5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含 袋合計驗餘毛重0.497 公克) 、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 、吸管5 支、分裝袋1 包(82個)及電子磅秤1 台等物。 ㈡犯罪事實㈡:
1.被告呂學全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保安警察大隊扣案物品 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9 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1790 號鑑定書各1 份、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現場暨扣案 物照片6 張。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1.25公克、 空包裝總重0.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袋驗餘毛重6.198 公克)及吸食器1 組。 ㈢犯罪事實㈢:
1.被告呂學全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 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2 紙、扣案物照片5 張。
3.扣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合計驗餘毛重 3.858 公克)及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㈠,有何意見?)我承認,我是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放在玻璃球裡面一起吸。」等語(見本院108 年2 月26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另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 月 3 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 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 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 用方式。」是以,被告供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之施用方式非無可能,基於「 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供承 之情而認係同時為之。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被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被告上開所為 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及前述補充 說明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4 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 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 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件自首認定:
1.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 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 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 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 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經本院就犯罪事實㈡㈢之部分分別函 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本案查獲情形為何,於被 告自承施用毒品前,是否有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 之犯行,據覆:「二、警員李○○、洪○○2 員於107 年7 月21日晚間9 時5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在中壢區中豐北路22 5 號前發現男子呂學全之210-GPZ 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停車 ,員警見狀便對其勸導並盤查,經查呂男有多項毒品前科, 員警便在徵得呂男之同意後檢視其隨身物品及上述機車,過 程中呂男自知難逃法網,便主動將置於上述機車車廂內的隨 身包內之海洛因毒品3 包及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交付員警,並坦承上述違禁物品為其所有。三、呂男於查 獲現場即有向員警坦承近日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事實 ㈡)」;「警員梁○○、賴○○、賴○○、鍾○○等4 員, 於107 年8 月14日執行巡邏勤務,在下午4 時10分許於桃園 市○○區○○街00號前,見男子呂學全行走於路旁,呂男見 巡警經過即神情緊張,亟欲離開現場之情狀,員警見狀便上 前盤查並請其出示證件供警方查詢,員警見呂男仍是眼神閃 爍、神情緊張,遂詢問呂男身上有無攜帶違禁物品,呂男當 場就向員警坦承說普通重型機車210-GPZ 號置物箱內有攜帶 違禁物品並從普重機210-GPZ 號置物箱內拿出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4 包及已使用過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主動交付於 員警,呂男現場亦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情事,因本案 係還未實施搜索前已查獲毒品,故符合自首要件。(犯罪事 實㈢)」,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 年1 月 31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80000909號函後檢附警製職務報告及 108 年1 月29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80000816號函後檢附警製 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 發現其上開犯罪事實㈡㈢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 且依上開判例意旨,警方之懷疑並無確切跟據,僅係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仍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是被告均符合自首要件 ,就上開犯罪事實㈡㈢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均減輕其刑。
2.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之犯行部分,均同時具有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自應 依上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竟仍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 、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 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㈠犯罪事實㈠: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 驗餘淨重合計1 公克,空 包裝總重1.5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含 袋合計驗餘毛重0.497 公克)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 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 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再扣案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吸管5 支、分裝袋1 包(82個)、電子磅秤1 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㈡: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1.25公克、 空包裝總重0.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袋驗餘毛重6.198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 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再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㈢: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合計驗餘毛重 3.858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再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 年7 月21日下午5 、6 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A 室居所內,同時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以捲煙點 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詳如事實欄一㈡),因認被告亦涉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問:對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㈡,有何意見?)我承認有吸食甲基安 非他命但沒有吸海洛因。(法官問:為何之前跟警察及檢察 官說你有吸食海洛因?)我沒有說當天,我只有說我有吸。 (問:到底有無吸海洛因?)沒有吸,那時拿到還沒有吸。 (問:何時買?)剛買的,還沒有吸到。(問:可是你之前 於警詢時稱你在7 月21日早上在中壢網咖買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在當天晚上在中壢環中東路的麥當勞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還沒有吸 。」等語(見本院108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陰性 反應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份在卷可參,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 之犯罪事實,惟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即事實 欄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指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0 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0條 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主 文│
├─────┼───────────────────────────┤
│犯罪事實㈠│呂學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合計壹公克,空包裝│
│ │總重壹點伍貳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合│
│ │計驗餘毛重零點肆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玻璃│
│ │球壹個、吸管伍支、分裝袋壹包(捌拾貳個)、電子磅秤壹台│
│ │均沒收。 │
├─────┼───────────────────────────┤
│犯罪事實㈡│呂學全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期徒刑捌月。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伍公克、│
│ │空包裝總重零點陸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含袋驗餘毛重陸點壹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 │。 │
├─────┼───────────────────────────┤
│犯罪事實㈢│呂學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合計驗餘毛重參點│
│ │捌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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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