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在民國七十八年間曾犯詐欺罪,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之後,入監服刑,而在八十一年五月十 八日執行完畢。出獄之後不到五年,甲○○和張火亮知道鍾隆陞欲脫手(鍾隆陞 竊盜罪案,已經判決確定)他在臺北縣所偷到的四部堆高機,於是,兩人乃共同 出於居間介紹他人購買(牙保)贓物的犯罪故意,在八十五年的十月份,在臺中 縣東勢大橋附近,兩人和洪福村談好,以每部堆高機新臺幣十一萬元的價錢,由 洪福村買下來,並且在國道高速公路新營交流道附近交貨,而張火亮(牙保贓物 罪,已另案判決確定)則從中向鍾隆陞抽取每部堆高機五千元的介紹費。之後, 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的下午及十月一日的下午,在臺南縣鹽水鎮舊營三十之 一號的倉庫內與佳里鎮六安里一一七之二十六號旁的空地上,先後被警察當場扣 到那四部堆高機。
二、本案是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後,再由該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的被告甲○○對於在右述的時間、地點,介紹洪福村買受贓物堆高機的犯罪 事實,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都已明白承認,並且和證人洪福村在檢 察官偵查時所說的證詞大致相符。故本案的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有居間介紹他人 購買贓物的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的牙保贓物罪。而且被告和張 火亮,對於將贓物(堆高機)介紹給洪福村買受的行為,具有犯罪故意的聯絡以 及犯罪行為的分擔,兩人都是屬於共同正犯。由於被告曾經在七十八年間犯過詐 欺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之後,入監服刑,在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 執行完畢,此可參閱附在本院卷內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他在五年之內,又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名,屬於累犯,依照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理應加重被告本件犯罪的刑度。於是,本院在審酌 被告犯罪的目的、手段,與本件犯罪中被告和張火亮所擔任的不同角色,與被告 並沒有從本件犯罪中獲得任何好處,以及被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而 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附記: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