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56號
TYDM,108,審簡,56,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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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川



      張少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097
號、第8189號),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315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振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少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106 年6 月至106 年12月間」,更正為「106 年6 月間某日,迄 至遭警方查獲之107 年2 月8 日止」;第15行所載「賭金則 歸張振川張少銘所有」,更正為「賭金則歸張振川所有」 ;第16行所載「107 年2 月8 日」,補充為「分別於107 年 2 月8 日晚間6 時20分許;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張振川張少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 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 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 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 ,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 4 號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聚合多數人 共同賭博之意,且參與賭博之賭客亦毋須同時聚集一處從事 賭博行為,僅須行為人之行為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賭博,即足 當之,準此,被告接受不特定賭客以傳真向其下注「香港六



合彩」、「臺灣今彩539 」及「臺灣大樂透」,即與將自己 住所開放給不特定人賭博無異,依上說明,非但應認其住所 在性質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應認其係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核被告張振川張少銘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 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張振川張少銘自106 年6 月間某日,迄至遭警方查 獲之107 年2 月8 日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 ,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藉以營利,其 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 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 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 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㈢又被告張振川張少銘所為前揭犯行,均係以基於同一賭博 犯罪決意,而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 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依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張振川張少銘為一己之私,意圖營利,竟於上述 時地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影 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方法、智識程度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被告張少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 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 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若 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之物,分別為被告張振川張少銘所有,供渠等犯上 述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 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傳真機 │1 台 │被告張振川所有 │
│ ├────────────┼─────┤ │
│ │電腦主機 │1 台 │ │
│ ├────────────┼─────┤ │
│ │電腦螢幕 │1 台 │ │
│ ├────────────┼─────┤ │




│ │簽注帳單 │1 批 │ │
│ ├────────────┼─────┤ │
│ │滑鼠 │1 個 │ │
│ ├────────────┼─────┤ │
│ │鍵盤 │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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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IPhone6S 手機(IMEI:354│1 支 │被告張少銘所有 │
│ │000 00000000 ;門號:095│ │ │
│ │0000000,含SIM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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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