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36號
TYDM,108,審簡,236,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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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佳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4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余佳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毒品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民國108 年1 月3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06221 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被告余佳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余佳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 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 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咸 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 其刑。又查,警方係依通訊監察內容發現余佳誠李玉丁聯 絡頻繁,通話內容且有觸及毒品交易之虞,疑李玉丁或涉販 毒之行徑,乃通知余佳誠到案詢證,余佳誠到案時即坦承猶 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後經採尿送驗始確悉果有此事等 情,除經詳載於被告之警詢筆錄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108 年1 月3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06221號函 附員警之職務報告1 份為憑,準此,縱令依監聽內容或可認 被告疑涉施用毒品,惟受監察之通話時間係於107 年1 月24



日至同年2 月6 日之間,有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與本案之行 為時相隔頗久,二者顯迥不相干,殊未能據以憑認被告尚有 本件施用毒品之實,再被告到案說明時警方未扣得被告持有 任何與毒品有關之物品,因之,於被告坦認前,警方顯未掌 握相當之確證可憑認其近來仍有施用海洛因之事,稽此足徵 被告顯係於本案施用該類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 、公務員發覺前隨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 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 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 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至尚有一案係於107 年4 月16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721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一級》、4 月《共2 罪,二級》, 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 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 ,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 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 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 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 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 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 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 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 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 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 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 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 榷之餘地,末其事後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且坦認全盤犯行無 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 入監前職業為「送貨司機」,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 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 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 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 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 、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定之應 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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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