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32號
TYDM,108,審簡,132,201903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48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
易字第35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德錦共同犯踰越牆垣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建翔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德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上午6 時57分許,與黃建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羅芳文(所涉竊盜犯嫌,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之 建築工地時,黃建翔邱德錦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 建翔翻越該建築工地後方圍牆,以腳踢破後門玻璃後侵入該 屋,竊取何聰賢所有置於建築工地內如附表所示之電線,再 與邱德錦分別騎乘上揭機車載運竊得之電線離去,嗣經何聰 賢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德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何聰賢、證人李淑貞、羅芳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共同被告黃建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租賃契約書、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 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 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 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



「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 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 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邱德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邱德錦黃建翔就本案 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踰越牆垣毀越門 扇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 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邱 德錦及同案被告黃建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線,惟彼等互相推諉贓物去向,並 無證據證明彼等已明確為分配或處分,則被告邱德錦對該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認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基於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原則,彼等即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故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共同正犯黃建翔 連帶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14 PVC電線100M,1捆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
│ 二 │14 PVC電線80M,2捆 │ │
├──┼──────────────────────┤ │
│ 三 │8 PVC電線60M,3捆 │ │
├──┼──────────────────────┤ │
│ 四 │8 PVC電線250M,1捆 │ │
├──┼──────────────────────┤ │
│ 五 │5.5 PVC電線90M,2捆 │ │
├──┼──────────────────────┤ │
│ 六 │5.5 XLPE電線250M,1捆 │ │
├──┼──────────────────────┤ │
│ 七 │2.0PVC電線300M,2捆 │ │
├──┼──────────────────────┤ │
│ 八 │2.0PVC電線80M,1捆 │ │
├──┼──────────────────────┤ │
│ 九 │2.0PVC電線50M,2捆 │ │
├──┼──────────────────────┤ │
│ 十 │1.25MMPVC電線100M,1捆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