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15號
TYDM,108,審易,21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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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大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邢大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柒臺、電腦螢幕肆臺、印表機貳臺、除濕機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刑大瑋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 度上訴字第16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6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337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易字第64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7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分別以 97年度審訴字第284 號、97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97年度審 訴字第23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9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6 月2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5 月25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2 月23日凌 晨5 時28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黃怡華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 00─FV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桃園市龜山區中坑街28之9 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 楊詔雄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邢大瑋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詔雄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證 人黃怡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被告堅詞否認知悉上開工廠有人 居住,並辯稱:伊以為該處是廢棄工廠,晚上沒人住,當 時沒有注意到二樓有燈光,也沒有看到有人從二樓走下來 等語。而證人即被害人楊詔雄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迭 證稱:當時工廠正進行搬家作業,搬到一半,所以東西都 從二樓搬到一樓,有一個外籍員工和一個本籍員工住在二 樓,當時該外籍員工有聽到聲音,以為是伊叫人到工廠搬 東西,還有打電話向伊確認,當時該員工說不知有何損失 ,但有看到有二個人從工廠離開且開休旅車,伊當天沒有 回工廠,是後來才回去清點損失等語(參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6 頁、本院108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 、4 頁),因之被告見工廠內物品散置、凌亂,而誤認 無人居住,即非無可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知上開工廠內有人居住,基於罪疑唯利於 被告之原則,要難逕認被告有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行竊之 情,然因本件起訴被告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本院 所認定竊盜之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二)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 告前已犯有搶奪、竊盜等案件而執行完畢,此次再犯本件 竊盜罪,足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 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 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被告於本件犯罪所竊得之上開電腦主機7 臺、電腦螢幕4 臺 、印表機2 臺、除濕機1 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表示其 拿到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參106 年度偵字第24698 號卷第 66頁背面),然被告事後先改稱:東西能用就用,不能用就 丟了云云,後又改稱:時間久了忘記偷來的東西何人拿走云 云,惟嗣又異稱:伊只拿了一臺電腦主機云云,均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為採,是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電腦主機7 臺、電腦螢幕4 臺、印表機2 臺、除濕機1 臺,雖均未扣案 ,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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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