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11號
TYDM,108,審易,111,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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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5
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為年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酒壹瓶及釘槍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為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上午11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2 月9 日下午3 時許,應予更正),未經蘇立興許可,無 故侵入蘇立興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 號住宅內,徒 手竊取放置在客廳酒櫃內之中之威士忌酒1 瓶及放置在車庫 內之釘槍1 支,得手後旋即逃逸。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為年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立興、證人黃彥 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監視器暨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易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本院 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東交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⑥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上述④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2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 ,於106 年5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有如前開所載 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本件所犯之加重竊 盜罪與上開所述前案之②、③、⑥之犯罪類型相同,堪認被 告對先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若加重最低本刑,並不 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亦不會 遭受過苛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竊取他人之物,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 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威士忌酒1 瓶及釘槍1 支,為被告因 犯罪所取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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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