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洪慶耀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晚間10時30分至35分間,在桃 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2 杯後,明知 其因飲酒已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 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 出買煙,惟於行經同市區○○街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 攔檢時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慶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認前揭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 易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 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 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 薄弱,允宜依法加重其刑,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前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 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屢犯相同之罪,足 證其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及被告之智 識程度、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