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潤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潤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唯一蜜汁豬肉乾貳包、全家便利商店三角飯糰貳個及飲料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潤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 假釋後於民國106 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 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得 動產之財產價值、行竊之手法、地點及被告教育程度、工作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唯一蜜 汁豬肉乾2 包、全家便利商店三角飯糰2 個及飲料3 瓶,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