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398號
TYDM,108,壢簡,398,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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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4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俊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致令受 損不堪用」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 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 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 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本案被告 戴俊成以腳踹上開工地大門,造成該大門上告訴人楊永全所 有之鎖頭喪失效用,已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損壞構成要件。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前段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工程糾 紛而心生不滿,率而毀損上開鎖頭,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 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 度非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210號
被 告 戴俊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俊成楊永全之下包商,以楊永全為負責人之「禾春豐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與以王世正為負責人、戴俊成為工地負責 人之「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以戴俊成為負責人之 「廣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3 方,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 就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簽立大 樓興建工程合約後,戴俊成因與楊永全發生工程款糾紛,遂 於107 年2 月26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開工地,基於毀損之 犯意,以腳踹該工地大門,造成該工地大門上楊永全所有之 鎖頭毀損,致令受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楊永全。二、案經楊永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永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工程合約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佳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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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