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376號
TYDM,108,壢簡,376,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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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21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品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品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 354 條毀損罪。被告與姜晉倫、身分不詳之數人就傷害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傷害告訴人 葉秀文身體,並毀損告訴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迄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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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