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佩澐(原名鍾月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佩澐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佩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 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多 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證人 邱鎮宏代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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