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 玉
陳金蘭
彭成智
陳玟伶
LESTARI MUJI
宋珷良
范麗玲
黃緯杰(原名黃練平)
林揚壹(原名林海清)
彭燕珠
許漢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3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陳玟伶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LESTARI MUJI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珷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彭成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物沒收。陳金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范麗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黃緯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林揚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彭燕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許漢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要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 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962 號、院字第1921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再者,所謂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又 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 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又聚眾賭博,係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只須 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且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 ,即成立圖利聚眾賭博罪。次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 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 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 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翁玉、陳玟伶、LESTARI MUJI提供桃園市○○區 ○○○街0 號4 樓之13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招攬被告陳 金蘭、彭成智、宋珷良、范麗玲、黃緯杰、林揚壹、彭燕珠 、許漢文等人前往該址賭博財物等情,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翁玉、LESTARI MUJI 、陳玟伶基於營利之意圖,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 ,至為灼然。另,被告范麗玲於警詢中供稱:該址沒有管制 人員出入,賭客都可以自由出入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 ;被告彭燕珠於警詢中陳稱:如果比較熟的人,被告翁玉會 打電話到警衛室告訴警衛讓人上去,不熟悉的人被告翁玉就 會下來帶等語(見偵卷第69頁),依此而觀,上址顯屬職業 賭場無疑,易言之,該處雖屬私人住宅,然已失其私密性之 性質,而淪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無疑義。
㈢核被告翁玉、陳玟伶、LESTARI MUJI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翁玉自民國107 年7 月15日起,被告LE STARI MUJI自同年8 月14日起,被告陳玟伶自107 年9 月8 日前某日起,皆至107 年9 月8 日14時45分為警查獲止,提 供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書所載之房屋為賭博場所,供不特 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 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 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 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再 ,被告翁玉、LESTARI MUJI、陳玟伶以一提供場所並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再被告翁玉、LESTARI MUJI、陳玟伶等人就上揭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陳金蘭、彭成智、宋珷良、范麗玲、黃緯杰、林揚壹 、彭燕珠、許漢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普通賭博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玉、陳玟伶、LESTAR
I MUJI等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圖營利,竟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並參與賭博,對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視為 無物,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 眾形成負面影響,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翁玉、LESTAR I MUJI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供給賭博場所之期間 不長,規模不大等情;又被告陳金蘭、彭成智、宋珷良、范 麗玲、黃緯杰、林揚壹、彭燕珠、許漢文於公眾得出入之賭 博處所賭博財物,破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 成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均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附表編號4 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000 元,係當場於賭桌 上扣得,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 編號5 之抽頭金3,000 元,為被告翁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6 至 13所示之現金,雖非自賭檯上查扣,然因分屬如附表編號6 至13所示之被告所有且供為本案賭博所用,業據其等供述在 卷(見偵卷第34頁、第41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 58頁、第67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92頁、第104 頁),是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表編號 14所示之物為被告翁玉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808號
被 告 翁玉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金蘭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成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玟伶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LESTARI MUJI (印尼國籍)
女 30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3月2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號4樓之13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宋珷良 男 5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麗玲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緯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揚壹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燕珠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漢文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玉、LESTARI MUJI、陳玟伶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洛,自民國107 年7 月15日起,由翁 玉提供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 號4 樓之13住處為賭 博場所,以麻將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約定 賭博方式係每底新臺幣(下同)1,000 、每臺100 元,賭局 中有人自摸時,由翁玉向其抽取200 元,每將牌最多抽取 1,000 元。並由LESTARI MUJI於107 年8 月14日起以每日薪 資500 元受僱於翁玉,在上址幫忙打掃、泡茶及引領賭客進 入上址賭博,陳玟伶則於107 年9 月8 日前某日起,在上址 代翁玉收取抽頭金。並聚集賭客宋珷良、范麗玲、黃緯杰、 林揚壹、彭燕珠、許漢文、陳金蘭及彭成智等人,各基於賭 博之犯意,在上開處所以前開方式賭博,嗣於107 年9 月8 日14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玉、LESTARI MUJI、宋珷良、范麗玲、黃緯杰、 林揚壹、彭燕珠、許漢文、陳金蘭及彭成智對前揭事實均坦
承不諱;訊據被告陳玟伶固坦承從其身上查扣3,000 元,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係請人去被告翁玉家按摩, 伊不知道該處在經營賭場等語。惟查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上 址保全人員葉宇恆於警詢時、同案被告翁玉、LESTARI MUJI 、宋珷良、范麗玲、黃緯杰、林揚壹、彭燕珠、許漢文、陳 金蘭及彭成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復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帳冊表格之翻拍照片 6 張、被告陳玟伶與LESTARI MUJI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5 張附卷可稽,被告翁玉、陳玟伶、LESTARI MUJI、宋珷良 、范麗玲、黃緯杰、林揚壹、彭燕珠、許漢文、陳金蘭及彭 成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翁玉、LESTARI MUJI、陳玟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 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 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經查,被告翁玉上址 之住處雖屬私人住宅,然不特定之賭客既得至該住處賭博財 物,應認被告提供該住處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宋 珷良、范麗玲、黃緯杰、林揚壹、彭燕珠、許漢文、陳金蘭 及彭成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嫌。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翁玉自107 年7 月15日起,被告LESTARI MUJI自107 年8 月14日起,被告陳 玟伶自107 年9 月8 日前某日起,皆至107 年9 月8 日14時 45分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犯意,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或持續幫助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 請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翁玉、LESTARI MUJI、陳玟 伶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嫌處斷。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14所示之物,係如附表編號5 至14備註欄所示之被告之犯罪所得、用以賭博之金錢或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 益 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1 │麻將 │2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2 │牌尺 │8支 │ │
├──┼──────┼────┤ │
│3 │抓風骰子 │2個 │ │
├──┼──────┼────┼───────────┤
│4 │抽頭金 │2,000元 │自麻將桌上扣得 │
├──┼──────┼────┼───────────┤
│5 │抽頭金 │3,000元 │自被告陳玟伶身上扣得,│
│ │ │ │為被告翁玉所有 │
├──┼──────┼────┼───────────┤
│6 │賭資現金 │7,600元 │被告宋珷良所有 │
├──┼──────┼────┼───────────┤
│7 │賭資現金 │14,400元│被告范麗玲所有 │
├──┼──────┼────┼───────────┤
│8 │賭資現金 │8,600元 │被告黃緯杰所有 │
├──┼──────┼────┼───────────┤
│9 │賭資現金 │62,800元│被告林揚壹所有 │
├──┼──────┼────┼───────────┤
│10 │賭資現金 │2,600元 │被告彭燕珠所有 │
├──┼──────┼────┼───────────┤
│11 │賭資現金 │22,600元│被告許漢文所有 │
├──┼──────┼────┼───────────┤
│12 │賭資現金 │25,100元│被告陳金蘭所有 │
├──┼──────┼────┼───────────┤
│13 │賭資現金 │21,800元│被告彭成智所有 │
├──┼──────┼────┼───────────┤
│14 │帳冊 │1份 │被告翁玉所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