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266號
TYDM,108,壢簡,266,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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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崇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調偵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崇銘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梁崇銘於偵查中辯稱:其實我 已經喝醉,對於當時情形完全沒有印象,而且記憶呈現片段 狀態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天是陳威佑打電話 找我過去聊天。我到麵店的時候,告訴人陳鴻麟已經在店內 喝酒,嗣後因客人陸續進入麵店,擔心影響到陳威佑的生意 ,所以改到店內後面的廚房喝酒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反面 ),併參以證人陳威佑於警詢時證述:店裡在當日晚間6 時 許開始有客人,告訴人與被告遂將酒菜移至廚房等語(見偵 字卷第17頁),足見被告對於案發前因證人陳威佑所經營之 麵店陸續有客人進入,遂將酒菜移至店內後方廚房乙節記憶 清晰,難認有何酒後記憶不清之情事;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案發第二日凌晨起來後,我發現自己的身上有血跡, 而且有一點小破皮,遂馬上打電話向陳威佑詢問發生何事, 陳威佑告知告訴人已經住院,我表示要前往探視告訴人,但 是陳威佑勸我說告訴人還在氣頭上,要我暫時不要前去探視 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反面),足見被告既能回憶起案發後 之情形,猶對於其毆打告訴人乙事,竟推說沒有印象或片段 記憶,顯然與常理有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情緒失 控,無端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全身受有多處挫瘀傷、擦



傷,所為非是,且嗣後亦將緣由推往酒醉肇事,可見其無悛 悔之意,兼衡被告迄今尚未獲告訴人諒恕、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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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