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速偵字第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已有4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 年度員交簡字第134 號、99年度交簡字第1731號、本院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296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489 號判決列 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被告就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489 號案件於民國107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曾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之情,又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 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判處罪 刑之紀錄,猶不知警惕,無視政府近期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 嚴令,仍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及本案肇事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 體之實害等情,併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0頁)、自述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52號
被 告 黃智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 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12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1 月14 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 金陵路3 段某友人住所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陳登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無人受傷) ,經警獲報到 場處理,並於108 年1 月14日晚間8 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登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 紙及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