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 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