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巧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巧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 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 尊重,且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2毫克,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 酌被告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