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78號
TYDM,108,交易,78,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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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西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93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西文被 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西文於民國106 年8 月20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 路1 段外側車道往蘆竹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行 經民生北路1 段50之1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 然前行,適同向右側亦有告訴人謝庭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自民生北路1 段50之11號機車專用道正右轉 民生北路1 段,亦未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兩車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 謝庭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路面挫擦傷、左 頸部、左肩、左肘、左手腕、左手、左膝挫傷及右膝挫擦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 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述法律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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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