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218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清 照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2 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沿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2 段由龍潭市區往關西方向行駛,行 經中原路2 段258 號前,停駛該處購買早餐完後,欲起駛並 迴轉中原路2 段時,其本應注意在起駛進入車道,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於迴轉前,亦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依當 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無來往車輛 ,即貿然起駛並於該處迴轉,致後方由告訴人寇新棠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碰撞被告車輛, 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肩部挫傷、右小腿及右 肘擦傷併裂傷約1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8 年2 月20日在本院 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同日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 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
簡字卷第39至41頁;易字卷第15至16頁)。揆諸前開法條,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