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28號
TYDM,107,金訴,28,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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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9291 號、107 年度偵字第21109 號、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元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參枚、「檢察官王建輝」公印文共參枚、「書記官康敏郎」公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羅元沆明知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仍因貪 圖不正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 份之某日起,經詐欺集團上手游嘉豪(所涉詐欺罪嫌,另行 由檢察官偵查中)之招攬而加入該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 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該組織之「車手」,並與游嘉豪莊皓恩(其所涉詐欺罪嫌,另行由檢察官偵查中)、少年 劉○傑(89年7 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其所涉詐欺罪嫌尚在 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及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三人以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7 月10日上午9 時15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冒用全 民健康保險局員工、「警察局陳文正課長」、「王建輝檢察 官」等公務員名義身分,致電周芳美,向周芳美佯稱因其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當人頭帳戶涉及洗錢交易,及有人冒用 其名義承租房屋組織老鼠會,其名下所有帳戶均必須交付監 管云云,同日上午11時許,莊皓恩前至桃園高鐵站旁星巴克 將工作用手機、車錢交予羅元沆,指示羅元沆前往臺中烏日 ,莊皓恩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撥打上開工作用手機通知羅 元沆至臺中市烏日區興祥街之某統一便利商店,收取蓋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建輝」、「書記 官康敏郎」公印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建輝」 公印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證(贓)物 室」等公文書之傳真,嗣羅元沆收取上開公文書後,即與少 年劉○傑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街 317 巷巷口,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提交周芳美而行使,足 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及周芳美,並以此方 式致周芳美安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 號:000-000000 00000000 號,下稱郵局帳戶)及烏日區農 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會帳戶)之存簿 、金融卡、印章。待羅元沆取得周芳美所交付之前揭帳戶之 存簿、金融卡、印章後,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告知其前揭帳 戶之密碼,羅元沆與少年劉○傑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新 臺幣(下同)19萬元得逞,羅元沆並將前開提領之贓款項朋 分,由少年劉○傑取得9 萬元,其餘10萬則歸己所有。二、案經周芳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據被告羅元沆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等語(見 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2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24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26042 號卷, 下稱偵字26042 號卷,第6 頁及其反面、第11頁至第12頁; 107 年度偵字第17640 號卷,下稱偵字17640 號卷,第62頁 反面至第64頁;107 年度偵字第19291 號卷,下稱偵字1929 1 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 第23頁反面、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劉○傑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周芳美於警詢中之指述均相符 (見偵字19291 號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47頁及其反面 ;偵字26042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29頁),且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證(贓)物室」之公文書、告訴人 申辦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 2 張、被告至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少 年劉○傑至超商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 字26042 號卷第16頁反面至18頁、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 至第2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7 頁至第 10頁、第29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二)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 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游嘉豪莊皓恩、少年劉○傑及其他不 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 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係為了共同實行詐欺始加入詐騙集團,亦即參與 犯罪組織係共同實行詐欺之前提,有別於以往加入暴力幫 派後始另行起意為持槍、圍事、恐嚇、傷害、經營地下錢 莊等不同惡行。因認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冒 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間,具局部同一性 ,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又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 開2 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至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冒用政府 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 ,併此說明。
(五)又刑法第55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係指從一重罪處斷,意即 就所觸犯之數罪中,擇其法定刑最重之一罪予以處罰,不 再論以輕罪。而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 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 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想像競合犯在量刑上應受輕罪最低度刑之封鎖規範,依現 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亦僅限於「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不及於保安處分。故本案既然論 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罪,自無再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之餘地。是公訴人認被告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一事,容有未洽 附此敘明。
三、科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本件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騙集團之政策,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暨被告行 為時年甫18歲,年紀尚輕,且僅擔任末端領款之車手角色, 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其犯罪 情節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亦同此旨)。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與少年劉○傑所 提領之款項,其分給少年劉○傑9 萬元,其獲利10萬元等 語(見偵字26042 號卷第11頁、第12頁),核與證人少年 劉○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分得9 萬元等語相符(見 偵字19291 號卷第44頁、第47頁反面),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與少年劉○傑共同提領之款項中,其中10萬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證(贓)物室」等偽造公文書各 1 份,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 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以沒收 。惟前開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共3 枚、「檢察官王建輝」公印文共3 枚、「書 記官康敏郎」公印文共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 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罪嫌云云。惟: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 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 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 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 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 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 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 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 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參與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與共犯少年劉 ○傑分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客觀上並無變更 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掩飾或隱匿之效果,也非將贓款 來源或去向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自與洗 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公訴 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 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此外,又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此部分原應為 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帳戶 │ 提領金額 │
├──┼────┼───────┼─────┼─────┼──────┤
│ 一 │ 羅元沆 │107 年7 月10日│臺中烏日郵│郵局帳戶 │ 6萬元 │
│ │ │下午5 時8 分 │局 │ │ │
├──┼────┼───────┼─────┼─────┼──────┤
│ 二 │ 羅元沆 │107 年7 月10日│臺中烏日郵│郵局帳戶 │ 6萬元 │
│ │ │下午5 時10分 │局 │ │ │
├──┼────┼───────┼─────┼─────┼──────┤
│ 三 │ 羅元沆 │107 年7 月10日│楊梅瑞塘郵│郵局帳戶 │ 2萬元 │
│ │ │下午6 時46分 │局 │ │ │
├──┼────┼───────┼─────┼─────┼──────┤
│ 四 │ 羅元沆 │107 年7 月10日│楊梅瑞塘郵│郵局帳戶 │ 1萬元 │
│ │ │下午6 時47分 │局 │ │ │
├──┼────┼───────┼─────┼─────┼──────┤
│ 五 │ 少年 │107 年7 月10日│楊梅萬大路│農會帳戶 │ 2萬元 │
│ │ 劉○傑 │下午5 時10分 │統一超商富│ │ │
│ │ │ │先門市 │ │ │
├──┼────┼───────┼─────┼─────┼──────┤
│六 │ 少年 │107 年7 月10日│楊梅萬大路│農會帳戶 │ 2 萬元 │
│ │ 劉○傑 │下午5 時10分 │統一超商富│ │ │
│ │ │ │先門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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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