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57號
TYDM,107,訴,757,201903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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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陳竣笙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7666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375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4-1 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 、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3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 、4-2 、6 、7 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 條第 2 項第 1、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以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 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 1、2 所示之時、地、價金,販賣如 附表編號 1、2 所示之毒品予丙○○。
二、戊○○、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以門 號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及 LINE、FACETIME 通訊軟體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並以新北市○○區○○○路 0 段 00 巷 00 弄 0 號 4 樓



之 3 (下稱 A 址)、桃園市○○區○○○路 000 號 3 樓 3 之 2 室(下稱 B 址)以及庚○○之住處為販毒據點,而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5 、7 至13所示之時、地、價金,以 由戊○○負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庚○○分裝甲基安非他命 、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則由被告戊○○決定,庚○ ○交易後再將所得金額交予被告戊○○收取,而由被告戊○ ○偶爾分給被告庚○○販賣所剩之毒品作為交易之報酬等分 工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己○○、乙○○、甲 ○○等人。
三、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 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3、6 之時、地,無 償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鄭慶輝、己○○施用。嗣於107 年 7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庚○○住處,拘提庚○○到案,另於翌(6 日)日中午12時 48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20.9公里處,拘提戊○○到 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 明文規定。查證人丙○○、己○○、共同被告即證人庚○○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 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而被告戊○ ○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未曾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 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本 院已賦予被告戊○○對證人丙○○、陳峻笙、己○○詰問之 機會足認證人丙○○、陳峻笙、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稱上 開證人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上開證述外,公訴人、被告 戊○○、庚○○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 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2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之時地有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毒品予丙○○,然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丙○○ 是男女朋友,當天雖然我有給他毒品,但是僅是無償轉讓, 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他云云,然查:
㈡、被告戊○○曾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於附表一編號 1、2 所載之 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丙 ○○(見本院卷一第 27 頁至第 31 頁),又證人丙○○於 偵查中證稱 107 年 1 月 29 日本次拿的應該是安非他命, 我記得我老公是拿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給我去買,但不 夠,戊○○就說沒關係先欠著,數量我沒注意到,但我有用 過,可以確認是安非他命,另外107 年3 月31日晚上我有和 戊○○通話,譯文中的「兩種水果」是指我要跟他拿安非他 命半兩及海洛因2 錢,本次我也沒有拿錢給他。大概講完電 話約超過一個小時但不到兩個小時就交易。這次他有跟我說 價格,只是算幫我沒先跟我收錢,但之後我還是會還他。我 拿到毒品後有施用,可以確定是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見 偵6 卷一第107 頁正反面、第103 頁至第105 頁),此與被 告戊○○自白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之時地與證人丙○○有 交易毒品之販賣毒品客觀構成要件相符,此並有被告戊○○ 及證人丙○○於上開時日見面前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155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反面),更可佐證證 人丙○○上開於偵查中所述應為真實,被告戊○○之自白亦



具有真實性。雖證人丙○○於本院中審理時改稱:我在偵查 中可能有些緊張,我那時候可能有不舒服或什麼,我現在是 比較正常,那時候不太正常,我那時候應該是在提藥的狀態 ,我跟戊○○拿毒品應該算都是他免錢給我的,1 月29那次 應該不是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7頁),然被 告戊○○既稱丙○○係其女友,而丙○○亦稱:我和戊○○ 是比朋友再好一點的關係,他很照顧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2頁),可見丙○○在庭上直接於被告戊○○前敘述本案案 情時,實有可能礙於兩人間之特殊情份而避重就輕,就審理 中之陳述環境與偵查中分別單獨訊問之環境比較而言,應屬 後者較能使有特殊情誼之證人丙○○為真實陳述。而本院另 會同被告戊○○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證人丙○○上開偵查 中具結作證之過程勘驗其錄音檔,勘驗後可見證人丙○○偵 訊過程全程連續錄音,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能理解檢察官 提問的內容,也能針對檢察官提問的問題回答,丙○○精神 狀態意識正常,訊問過程中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疲勞 訊問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至第143 頁反面),本院亦認證人丙○○於偵查中應無提藥或精神不 濟等影響證述真實性的狀況。被告戊○○雖辯稱如上,然查 其於警詢中先辯稱上開107 年1 月29日及3 月31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雖為我和丙○○之通訊內容但不是購買毒品的內容, 我們沒有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3 頁至第14頁),又於 偵訊中改稱:107 年1 月29日之對話是我要帶丙○○去文化 二路之套房借住、3 月31日該次也是丙○○來文化二路的套 房睡覺,我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給他,因為我根本 沒有回去等語(見偵卷一第88頁至第90頁、聲羈卷第23頁至 第25頁),復於審理中改稱:1 月29日是丙○○自己帶海洛 因到租屋處施用(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另改稱我在1 月29 日有跟丙○○收錢,3 月31日那次我也有收錢,我承認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反面),末稱:我107 年1 月 29日及3 月31日均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給 丙○○但是我沒有跟他收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6 頁至第 128 頁),顯見被告戊○○對於附表一編號1 、2 各次之辯 稱反覆不一,從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毒品交易完全無關, 到辯稱丙○○自備毒品施用,又稱是在套房約會轉讓毒品以 及承認有販賣毒品之事,被告戊○○前後供詞反覆無常,益 見被告戊○○否認犯行之所辯僅屬避重就輕之詞,已難採信 。綜上,被告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客觀 犯行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3 、6 之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3 、6 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三第 107 頁至第 110 頁),並與證 人鄭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己○○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一第99頁至第101 頁、同卷二第4 頁至第11 頁、同卷三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9頁), 另有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第15頁、同卷三第21頁正反 面)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庚○○之自白應屬真實,被告庚 ○○有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之犯罪行為應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附表一編號4 至5 、7 至13之部分(「被告戊○○」與庚○ ○共犯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論述見下㈥所述):
被告庚○○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4 、5 、7 至11及13所示 之時間地點,確實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5 、7 至11及13 所示之毒品予己○○、甲○○、丁○○、乙○○等人,然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幫朋友調毒品 ,我不是販賣毒品,另外附表一編號12之部份我沒有拿毒品 給甲○○云云,然查:
㈠、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4 、5 、7 至11及13所示之時間地 點,確實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5 、7 至11及13所示之毒 品予己○○、甲○○、丁○○、乙○○等人,並除了編號9 未收到己○○之毒品對價5000元以外,皆有收取如附表一編 號4 、5 、7 、8 、10、11、13所示之交易金額之事實,此 經被告庚○○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128 頁至第 137 頁),並與證人己○○、甲○○、丁○○、乙○○於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9頁、本院卷四第 58頁至第92頁),另有除附表一編號9 以外之各次交付毒品 前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17頁、第21頁正反面、同卷 一第64頁反面、同卷二第59頁正反面、第61頁反面)存卷可 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 12 之部分雖經被告庚○○辯稱如上,且辯護人 另為其辯稱:4 月 19 日通訊監察譯文係在便利商店前交付 金錢,然依照2 人交易習慣應該都是在家裡交易毒品,且無 交付此次金錢之前的購毒通訊監察譯文紀錄,證人甲○○所 述可能有誤等語,然查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在偵查時記憶比較清楚,4 月19日交易應該是之前先當 面問庚○○能否幫我找到毒品,他說要幫我問看看有沒有, 那天早上先在庚○○住處下找他拿安非他命,下午1 時許再 拿毒品價金給他,交易有成功,我確定林口統一便利商店那 次我有拿毒品的價金1 萬給庚○○,但拿毒品的時間我不是 很確定等語(見偵卷三第103 頁至第104 頁反面、本院卷四



第90頁至第93頁),又交付毒品價金的部分有通訊監察譯文 如下:
「A (庚○○): 喂B (甲○○): 喂
A: 怎樣
B: 有在家嗎
A: 啊,沒有,我在旁邊而已,怎樣
B: 我來找你啊
A: 我在文化二路這邊吃飯啊
B: 噢,好啊,我去那裏等你
A: 在哪裏
B: 我去你家
A: 我沒有回去,我在文化二路有沒有
B: 嘿
A: 到那裏跟你講,「郵局這邊啦, 郵局這邊一個 SEVEN 有 沒有」
B: 哪一個 SEVEN
A: 郵局這邊 SEVEN 啦
B: 好啦,好(見偵卷二第61頁)」
上開譯文內容可證2 人確實有於上開證人甲○○證稱交付毒 品價金之時間點碰面交易,如交付之金錢非交易毒品之價金 ,甲○○應可於審理中辨明其與被告庚○○間有何借貸或其 他金錢往來關係,然甲○○仍證此通訊譯文係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後交付價金之通聯紀錄,則堪信被告庚○○確實有先於 其住處交付毒品,交付價金之部分則在林口郵局旁之統一便 利商店。是附表一編號12之所示時地,被告庚○○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給證人甲○○應可認定。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庚○○辯稱:附表一編號 4、10、11、13通 訊監察譯文並未能就字面意思或者暗語得出與毒品有關,或 者與其他證人等否認係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明顯區 別而可作為該次被告庚○○有交付毒品予各該購毒者之證據 ,是上開監察譯文應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又附表一編號11之 部分係周三,據被告庚○○所述周三其兒子上半天課,被告 不會在兒子在家之時為毒品交易等語。然按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為必要 ,只須因此項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 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或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查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 僅顯示如下:




附表一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
「(簡訊)我怎麼找不到你的賴?你可以用賴打給我嗎?; (簡訊)止盡;
(簡訊)待會去找你(偵卷三第17頁)」;
附表一編號10之通訊監察譯文:
「 A:(庚○○): 喂,你沒在 SEVEN 哪,你要騎去哪,我 有看到你啊
B (乙○○): 噢噢,我現在過去
A: 好好好好
B: 好(偵卷二第59頁)」;
附表一編號11之通訊監察譯文:
「A(庚○○):喂
B(乙○○):斌哥,有空嗎
A: ㄟ……你現在過來還是怎樣
B: 好,我現在過去
A: 好
B: 好(偵卷二第59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13之通訊監察譯文:
「A(庚○○): 喂
B(甲○○): 喂
A: 嘿嘿
B: 要找你
A: 沒有啦…你說誰,你朋友喔
B: 我啦
A: 怎樣喔
B: 沒有啊,要找你啊
A: 噢,現在 這樣晚了
B: 明天再去找你
A: 明天,嘿啦,明天啦,我那天叫你打給我,你沒打給我 B: 你哪有叫我打給你
A: 好好,明天明天
B: 明天我早上上班打給你
A: 好好好好好
A: 喂嘿
B: 上去找你
A: 上來,好好好
A: 喂
B: 你家樓下
A: 你等我,我馬上下去
B: 好;




A: 喂,我到了
B: 我下去我下去(偵卷二第 61 頁反面)」
,究按上開實務見解,補強證據本無須就所有構成要件均為 補強,應首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能補強被告或者證人之 憑信性,本件情形,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可以證明被告庚○ ○與證人等於該日確實有見面之事實,是縱未有明示之交易 毒品聯絡內容,然被告庚○○既曾自白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一編號4 、10、11、13之證人,其自白並與上開證人 所述相符,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自可做為佐證被告庚○○與 上開證人見面交易之時間地點細節之補強證據。又雖被告庚 ○○之辯護人稱與乙○○6 月13日之交易時間為週三,因被 告庚○○兒子上半天課而在家,應無交易毒品之可能,然此 僅為臆測之詞,當日被告庚○○之兒子是否確實在場而無法 交易?或者是否兩方所在之空間有所間隔而仍可交易均未明 ,被告庚○○之辯護人為被告庚○○此辯應無可採。㈣、附表一編號8 之交易金額部分,被告庚○○及證人己○○均 稱該次交易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 44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33 頁),是此部分應更正為5000元 ,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已可認定被告庚○○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 4、5、 7 至13所載之時地交付毒品予附表一編號4 至5 、7 至13所 示之購毒者,被告庚○○雖辯稱其僅係便利施用而幫助購毒 ,然其已係與被告戊○○同構成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見下㈥所述。
㈥、被告戊○○與庚○○共同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1、查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農曆過年前開始,一開 始是戊○○和我借住處放毒品,後來就請我幫他跑腿,我也 會幫忙找買家,毒品分裝完有剩下的戊○○就會免費給我施 用,有時候會叫我先分裝好,每次賣成功有收到錢,我就會 請戊○○來收錢或我把錢交給他,因為戊○○要照顧媽媽沒 有空販賣毒品,要我幫忙去跟買家交易,我賣的毒品都是戊 ○○提供的,價錢也是我先問戊○○再賣給朋友,朋友都知 道戊○○是我大哥等語(見偵卷一第 94 頁),又於另次偵 查中證述:戊○○有 1、2 次請我幫忙分裝毒品,有時是他 分裝好放在我家或龜山區、林口區文化二路套房即(A 址及 B 址),有分剩一點時,戊○○就會免費請我施用毒品,確 實我是幫己○○、丁○○、甲○○、乙○○向戊○○詢問毒 品價格,我再拿戊○○交付給我的毒品給己○○、丁○○、 甲○○、乙○○,收到的錢我再全數交給戊○○,林口區文 化二路、龜山區的二間套房都是戊○○要我去承租用來放毒



品,因為他怕會像他之前持有、販賣毒品案件一樣在他住處 被查獲毒品,有幾次朋友要拿毒品,我就直接去林口區、龜 山區的套房拿,後來毒品就主要放在林口區龍揚天廈的套房 ,反正毒品沒有了,戊○○會自己去補貨,我交多少錢給戊 ○○,戊○○就會知道還剩多少毒品等語(見偵卷三第109 頁至第110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 址和B 址都是放 毒品的倉庫,我和戊○○都可以進去,我們都有鑰匙,我拿 給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丁○○、乙○○、甲○○、己○○等 人之毒品來源均係戊○○請我承租之龍揚天下套房(見本院 卷一第24頁、第84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28 頁至第138 頁) 。自被告庚○○歷次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及卷附之房屋租 賃契約2 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3 紙(見偵卷四第8 頁至第10頁反面、第15頁 至第18頁、偵卷二第38頁至第50頁反面),可見被告庚○○ 客觀上之行為係「為被告戊○○租用房屋2 間並提供自己住 處以供放置毒品,且當被告庚○○朋友意欲購買毒品時,被 告庚○○即分裝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取得對價金錢後轉交 予被告戊○○,復由被告戊○○於有分裝剩餘時,給予被告 庚○○施用些許毒品之利益」。被告戊○○雖否認龍揚天廈 (即A 址)係其與被告庚○○所租,然證人己○○於偵查中 證稱:我和戊○○是吃飯時認識的,後來他有和我說他要找 房子,所以我就幫他留意龍揚天廈有無房子可以出租給戊○ ○,後來我也幫戊○○找到社區的房子,順利出租給戊○○ ,我是帶房東和戊○○見面,當時庚○○不在,且那時我也 還沒認識庚○○,是後來戊○○要裝修、油漆,就派庚○○ 和我聯繫,我確定是我帶房東和戊○○接洽等語(見偵卷三 第41頁至第42頁),如被告戊○○與本案租屋放置毒品一事 毫無關聯,何有本案放置毒品之處所係由房東先與被告戊○ ○見面洽談,以及係被告戊○○對於房屋要進行裝修之主動 行為,此證亦能補強被告庚○○上開所言非虛,而可認被告 戊○○係以上開A 址及B 址以及陳俊笙之住所為放置用以販 賣之毒品之據點且為被告庚○○之毒品來源。
2、參以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我是請庚○○幫我跟他大哥 拿等語,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我2 次交易,庚○○都 說是跟他老大拿的,多少錢不是庚○○決定,他說人家給他 多少他就給我多少等語;證人甲○○又稱:我2 次跟庚○○ 調毒品,庚○○都是後面才跟我講價錢,因為他說要問看看 ,他說要問他老大,我不知道他老大是誰等語;證人己○○ 於偵查中證稱:庚○○是戊○○介紹給我認識的,因為朋友 向我提戊○○有在賣,我問戊○○,戊○○就要我去找庚○



○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2頁、第74頁、第92頁至第93頁, 偵卷三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再參酌被告庚○○於偵訊中 亦稱:毒品價格我都是問戊○○以後再賣給朋友,朋友也知 道毒品來源是我大哥戊○○,我有販賣毒品給丁○○、乙○ ○、甲○○、己○○,毒品都是戊○○提供的,價格也都是 問過戊○○,販毒所得最後都是給戊○○等語(見偵卷一第 94頁正反面),其於審判中復供稱:我和被告戊○○從小就 認識,我都稱他「大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 將證人4 人與被告庚○○之前揭1陳述相互勾稽,可見販賣 給證人丁○○、乙○○、甲○○、己○○等人之毒品均係自 被告庚○○口口聲聲稱的「大哥」被告戊○○處所得,且販 賣毒品之核心部分即交易金額部分亦係由被告戊○○決定, 被告庚○○亦明知戊○○有向不特定之買家收錢之事實,其 則負責從中轉交買家所交付之購毒金予被告戊○○,可見被 告戊○○與庚○○就本案具有意圖營利販賣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並以被告戊○○提供毒品,被告庚○○負責出面交易 以為行為分擔。
3、復以,被告戊○○、庚○○2 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① A:喂
B:喂,大ㄟ
A:打2支都沒有,那個…你有在家嗎
B:有啊
A:我打你那個都沒有那個
B:我沒有聽到
A:我等下…等下我那個…「那個票拿7張下來」 B:「7張」,好好好
A:免免免…你先「拿5張」就好
B: 「5張」,好好好好
A:好
② A:喂
B:喂
A:你在哪…你嘻囉…你再裝幾個
B:嘿嘿,我要回去了,我現在回去,在家啊
A:好,藥仔
B:現在回去,現在馬上回去
A:好好好
B:好好
A:好啦,好
B:喂
A:嘿




B:大仔
A:我在樓下、我在樓下
B:都…都…「25」喔
A:嘿嘿
B:留1個給我
A:啊
B:1個
A:好好
B:等下有人去我那裏
③ B:喂
A:喂
B:喂,大仔,抱歉,你那邊有「牛奶粉」,我想說先拿一下 A:等我繞回去啦
B:好好,沒關係沒關係,我是不趕,好好,我等你回來,好拜 拜
A:OK
(見偵卷一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2頁、第12頁反面)」 ,經訊問被告庚○○這個通訊監察譯文①在說什麼?「那個 票拿七張下來」,「你先拿五張就好」,你們二人當時在聊 什麼事情?被告庚○○供稱:那是他有放7 兩的甲基安非他 命在我家,他叫我幫他拿5 兩下去給他。又關於通訊監察譯 文②「你在哪裡」,「你在裝幾個」,「都25」,「留一個 給我」,「還有藥」,是何意?被告庚○○供稱係在問戊○ ○毒品價格等語。又關於通訊監察譯文③之「牛奶粉」是什 麼意思?被告庚○○稱係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138 頁至第140 頁)。足見被告庚○○與被告戊○○ 實有毒品上之往來,且可以看出係由被告庚○○聽命於被告 戊○○,由被告戊○○決定要拿多少毒品。雖然對於上開譯 文中「嘻囉(台語). . . 再裝幾個. . . 藥仔. . . 」被 告戊○○及庚○○均稱無印象是否為毒品,然從前後2 人多 次通訊監察譯文中對於毒品之稱呼多有隱匿為「藥」、「牛 奶粉」等慣用毒品代名詞,且經被告庚○○稱有幫被告戊○ ○分裝毒品之情形,可徵此處所稱的藥仔及再裝幾個等語係 被告戊○○請被告庚○○幫忙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而 綜合前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查知上開被告庚○○所稱 係其提供放置毒品貨源之處所,而由其分裝毒品等客觀上與 戊○○同為販毒行為為真。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 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 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 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



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 之重要核心行為(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 意旨資照)。查上揭被告二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對照上開1 「被告庚○○所述」及2之「證人4 人所述」,可確知被告 戊○○與庚○○間之分工關係為:「被告戊○○負責毒品來 源並命庚○○提供地點存放毒品貨源,並命其分裝毒品進而 與購毒者交易,毒品價格由被告戊○○決定,被告庚○○與 購毒者交易後再將所得金額交予被告戊○○收取,而由被告 戊○○偶爾分給被告庚○○販賣所剩之毒品作為交易之報酬 」,可見上開被告戊○○、庚○○共同分工就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分工行為已非僅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係各自為 構成販賣毒品之核心行為,被告戊○○、庚○○就附表一編 號4 、5 、7 至13部分有共同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論此甚明。
4、被告戊○○雖辯稱與庚○○有金錢上之糾紛,然查其於偵查 中稱被告庚○○係其高中就認識的朋友,有向之借100 萬元 ,其餘沒有糾紛等語(見偵卷一第8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 先稱:庚○○沒有跟我有恩怨或金錢之糾紛,(後改稱)他 有欠我10萬元,但我有部車子請他幫我修理,就從修車費扣 掉了,就這樣子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後來又在 準備程序中稱:107 年5 月下旬有借庚○○40萬元周轉,他 沒有欠我100 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被告戊○○對 於被告庚○○有無與之有金錢糾紛,事關被告庚○○對其不 利證詞之證明力,然被告戊○○與其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能積極提出相關佐證,被告戊○○前後三次說法又均 矛盾不一,可見此為被告戊○○臨訟欲脫免罪責之詞,無足 採信。反見被告庚○○對外對內均稱被告戊○○為大哥,且 其稱與被告戊○○為從小認識的朋友,亦為鄰居,並無糾紛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又通訊監察譯文 內(見偵卷一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亦顯現均無何2 人 不睦之情,益徵被告庚○○應無誣陷被告戊○○之動機。況 被告庚○○上開所述既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 具結而須負該罪之責,依情亦誠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蓄意 攀誣構陷而為虛偽證述之理,且綜觀其等證述內容,尚無刻 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亦前後互核相致而無何 齟齬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證 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是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即證人庚○ ○之證詞尚屬信而有徵,值堪採信。
5、雖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均為其辯稱被告庚○○僅係「幫助 購毒者施用毒品」,然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



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 ,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 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 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 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 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 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 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 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行刑法 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按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 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4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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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