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6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均依附表一「沒收」欄所載沒收。
事 實
一、陳建州明知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係藥 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下簡稱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 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 禁藥。詎其竟未經衛福部之核准,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前 某不詳時間,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向大陸地區某不詳人士 訂購附表二所示數量之含尼古丁電子菸補充液4 批,並由該 大陸賣家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在5 月25日報關,以航空貨運快遞 之方式運送來臺。嗣為臺北關人員於105 年5 月25日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 限公司快遞專區貨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含尼 古丁成分電子菸補充液共計200 瓶,始知上情。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56 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上訴字第918 號違反藥事法案件( 以下稱【前案】)是否為同一案件,而為該案判決效及所及 ?
一、經查,被告陳建州前曾於105 年3 月27日、105 年6 月6 日 、104 年10月15日、105 年5 月21日、105 年4 月21日、10 4 年10月15日、104 年10月9 日、104 年11月11日、105 年 5 月24日,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之許可,即擅
自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共十一罪,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 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6 年上訴字第918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且給予被告緩刑 5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伍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下稱【前案】),於106 年 12月22日判決確定,此分別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陳建州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前案之判決 業已於106 年12月22日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二、次查,被告雖辯稱其係一次購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子菸 油,然由賣家分次出貨等語。惟查:
㈠ 核之被告就其本案經查獲之電子菸油來源為何,其於105 年 11月17日警詢陳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200 瓶菸油, 是我在104 年11月份,以電腦或手機在大陸微信軟體向販售 電子菸油之賣家購買,賣家名稱已不記得,購買1 瓶菸油價 格約人民幣20元,約新臺幣100 元,含運費共花費4000元人 民幣,約新臺幣2 萬元,我購買菸油200 瓶,打算在臉書販 售。預計賣130 元,每瓶賺30元。我於104 年11月份左右訂 購2300多瓶菸油,之後大陸賣菸油商家陸續寄來。在105 年 3 月23至25日之黑貓宅急便派件資料收件人為李僑計32筆是 我訂購的,有22筆菸油是我弟弟陳代圻代領等語(見偵卷57 頁)。
㈡ 惟被告所犯之前案,就該案11次查獲之電子菸油,被告先於 105 年11月17日警詢供稱:伊是在104 年11月份左右,在大 陸WECHAT(微信)網站,以每瓶價格約人民幣20元(約新臺 幣100 元)向販售菸油的人購得,共購2300多瓶等語。而於 105 年11月17日警詢陳稱: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菸油,是我 在105 年(按應係104 年之誤)11月初所購買,我是在大陸 淘寶網站向賣家購得,每瓶約新臺幣200 元,共購買38瓶, 總價約新臺幣7600元等語,就該案11次查獲之電子菸油,是 否均係其1 次購入,所述已難謂無歧異。再酌以被告於106 年2 月13日前案偵查中復供陳:我是一次買3000多瓶,對方 分批寄,我在大陸用銀聯卡刷的,沒有刷卡單或收據等語; 於106 年3 月6 日前案偵訊時改稱:我是一次訂2000瓶,對 方分批寄,我是請大陸人直接匯款,所以沒辦法提供匯款資 料等語;於前案106 年10月18日法院準備程序再改稱:我是 在104 年9 月向大陸東莞賣家農世琴一次購買2000多瓶電子 菸油,因為農世琴當時手上現貨沒有那麼多,所以分次寄給 我等語,並提出網路轉帳付款紀錄為證,其於前案,就其究 係一次購入若干電子菸油、如何付款、是否可提出該付款證
明,所述亦明顯不同,足認被告辯稱其本案遭查獲之電子菸 油係一次購入,既無可採,其每次輸入時間、品項、送達地 址又不相同,被告於前案偵查復供稱:賣家寄貨後通知有被 查扣,又另行寄送等語,則被告就前案所犯11罪乃係分次購 買電子菸油,輸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業據前案判決認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上訴字第918 號刑事判 決書1 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與前案顯非屬同一案件甚明,亦 堪以認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之被告陳建州雖坦認有輸入如附表二所示 扣案物品之事實,惟否認犯藥事法犯行,辯稱:該批貨品係 一次購買,但賣家分批輸入,且其前已因前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判刑確定,本件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云云。二、經查,訊據被告陳建州坦認有輸入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之 事實,且有證人即被告之胞弟陳代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確有幫被告代收收貨人為「李僑」明確,復有附表二所示之 派件資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函暨函附檢驗報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三、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即坦承係分批輸入電子菸油,此有前案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上訴字第918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曾於該案中供稱賣家寄貨後通知有被查 扣,又另行寄送,被告因未收到貨品而多次另行起意要求賣 家再次寄送之事實,另被告於105 年5 月24日輸入之含尼古 丁電子菸補充液種類與本案電子菸補充液種類不盡相同,且 105 年5 月24日之收貨人為陳代圻,本案收貨人則為李僑, 足認應係被告分次訂購,而非賣家分批寄送。況若被告確係 一次大量購入多達數千瓶之電子菸油,衡之常情,其就此菸 油係於何時、透過何種管道、以若干價格向何人購入等情節 ,應無記憶模糊而致所述前後如上大相逕庭之可能,由此可 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被告辯稱其本案遭查獲之電子 菸油係一次購入,既無可採,其本件4 次輸入上開菸油,雖 收件人、送達地址相同,惟輸入時間、品項、菸油廠牌、成 分、包裝,均不相同,足見被告應係分次購買電子菸油,輸 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圖飾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㈠、按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 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2 款前段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電子菸油,經檢驗結果確含有尼古丁之成分,即應以藥品 列管,屬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輸入,且非 被告自國外隨身所攜帶並供自用之藥品,則該等電子菸油核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無誤。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各犯藥事法第82條第 1 項之輸入禁藥罪。
㈢、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東慶公司成年員工寄送及辦理申報進 口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電子菸油,而犯上開之輸入禁 藥罪,均為間接正犯。
二、罪數:
被告輸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4 批貨物,該4 次雖送 達地址均相同,惟因每次報關時間、輸入時間、輸入品項、 電子菸油之廠牌、包裝各有不同,足見被告係分別起意要求 賣家分次寄送。從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4 次輸入禁藥犯行 ,因電子菸油之廠牌、包裝各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其4 次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尚有未洽,附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竟輸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之禁藥,妨害政府對國內藥品秩序之管理,誠應非難 。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48 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 期間自105 年3 月15日至106 年9 月14日,嗣於106 年5 月 4 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再為違反藥事法犯行,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輸入之禁藥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查獲, 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藥物成分之危害性、所輸入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之禁藥數量 ,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 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查 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扣案之品項及數 量」欄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均屬違禁物,且現 扣於臺北關私貨倉庫保管中,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刑事案件移送書存卷可參,是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宣 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定有明文。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法院 於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應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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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為犯行 │ 主 文 │
│ │ ├──────────┬───────────┤
│ │ │ 主 刑 │ 沒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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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二編號1│陳建州犯藥事法第八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 │所示犯行 │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之物均沒收。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2 │附表二編號2│陳建州犯藥事法第八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 │所示犯行 │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之物均沒收。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3 │附表二編號3│陳建州犯藥事法第八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 │所示犯行 │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之物均沒收。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4 │附表二編號4│陳建州犯藥事法第八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 │所示犯行 │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之物均沒收。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附表二
┌──┬────┬──────┬───────┬─────────────┬───────┐
│編號│輸入時間│扣案之品項及│收貨人及收貨地│ 證 據 │ 備 註 │
│ │ │數量 │址(含電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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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5 │電子菸補充液│收件人 │1.證人即黑貓宅急便高雄北二│ │
│ │月24日前│「333 GRAPES│姓名:李僑 │ 送貨員吳宗諭於警詢之陳述│ │
│ │某日 │6MG 」共49瓶│地址:高雄市左│ (見偵卷第44、45頁) │ │
│ │ │ │營區和光街88巷│2.證人陳代圻證稱確有幫被告│ │
│ │ │ │6 號 │ 代收收貨人為李僑包裹等語│ │
│ │ │ │收件電話: │ 。(見偵卷第48、49、83頁│ │
│ │ │ │0000000000號 │ 反面) │ │
│ │ │ │ │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 │
│ │ │ │ │ 碼:CX/05/710/GK451 ,主│ │
│ │ │ │ │ 提單號碼:000-00000000,│ │
│ │ │ │ │ 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 │
│ │ │ │ │ 偵卷第3頁) │ │
│ │ │ │ │⒋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
│ │ │ │ │ 筆錄(D/T0000000)(見他│ │
│ │ │ │ │ 卷第7 頁)。 │ │
│ │ │ │ │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
│ │ │ │ │ 105 年7 月1 日FDA 研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 │
│ │ │ │ │ 書(左列品項均含Nicotine│ │
│ │ │ │ │ 成分,見他卷第23至24頁)│ │
│ │ │ │ │⒍黑貓宅急便派送資料影本(│ │
│ │ │ │ │ 見他卷第31頁) │ │
│ │ │ │ │⒎扣案物照片5 張(見他卷第│ │
│ │ │ │ │ 11、1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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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5 │電子菸補充液│收件人 │1.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 │
│ │月25日前│「VOODOO │姓名:李僑 │ 單號碼CX/05/710/GK553 、│ │
│ │某日 │VAPE REVENGE│地址:高雄市左│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
│ │ │」共50瓶 │營區和光街88巷│ 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 │
│ │ │ │6 號 │ 見偵卷第4頁)。 │ │
│ │ │ │收件電話: │2.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
│ │ │ │0000000000號 │ 筆錄(D/T0000000;見他卷│ │
│ │ │ │ │ 第8 頁)。 │ │
│ │ │ │ │3.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
│ │ │ │ │ 105 年6 月23日FDA 研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 │
│ │ │ │ │ 書(左列品項均含Nicotine│ │
│ │ │ │ │ 成分,見他卷第25、26頁)│ │
│ │ │ │ │4.扣案物之照片5 張(見他卷│ │
│ │ │ │ │ 第13、14頁)。 │ │
│ │ │ │ │5.黑貓宅急便派送資料影本(│ │
│ │ │ │ │ 見他卷第3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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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4 │電子菸補充液│收件人 │1.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 │
│ │月29日 │「STAR FCUKS│姓名:李僑 │ 單號碼CX/05/710/GK557 、│ │
│ │ │E-LIQUID( │地址:高雄市左│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
│ │ │ICED CAPPU-│營區和光街88巷│ 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 │
│ │ │CINNO)」共 │6 號 │ 見他卷第5頁)。 │ │
│ │ │50瓶 │收件電話: │2.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
│ │ │ │0000000000號 │ 筆錄(D/T0000000)(見他│ │
│ │ │ │ │ 卷第9 頁)。 │ │
│ │ │ │ │3.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
│ │ │ │ │ 105 年6 月29日FDA 研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 │
│ │ │ │ │ 書(左列品項均含Nicotine│ │
│ │ │ │ │ 成分,同他卷28 頁)。 │ │
│ │ │ │ │4.扣案物之照片5 張(同偵卷│ │
│ │ │ │ │ 第 │ │
│ │ │ │ │ 15、16頁)。 │ │
│ │ │ │ │5.黑貓宅急便派送資料影本(│ │
│ │ │ │ │ 見他卷第3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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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5 │電子菸補充液│收件人 │1.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 │
│ │月25日前│「HORNY │姓名:李僑 │ 單號碼CX/05/710/GK564、 │ │
│ │某日 │ MANGO」 │地址:高雄市左│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
│ │ │共51 瓶 │營區和光街88巷│ 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 │
│ │ │ │6 號 │ 見他卷第6頁)。 │ │
│ │ │ │收件電話: │2.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
│ │ │ │0000000000號 │ 筆錄(D/T0000000;見他卷│ │
│ │ │ │ │ 第10頁)。 │ │
│ │ │ │ │3.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
│ │ │ │ │ 105 年7 月1 日FDA 研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 │
│ │ │ │ │ 書(左列品項均含Nicotine│ │
│ │ │ │ │ 成分,見他卷第29、30頁)│ │
│ │ │ │ │4.扣案物之照片5 張(見他卷│ │
│ │ │ │ │ 第17、18頁)。 │ │
│ │ │ │ │5.黑貓宅急便派送資料影本(│ │
│ │ │ │ │ 見他卷第3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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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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