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晏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5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晏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游晏庭與高汝瑩(未據起訴)為朋友關係。游晏庭雖預見提供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再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係詐騙集團取得詐騙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仍基於縱他人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高汝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游晏庭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前之某日,提供自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匯款帳戶,再由高汝瑩及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17日前之某日,致電陳照子,佯稱其等係檢警而陳照子涉嫌經濟犯罪等情,並指示陳照子前往住處附近之超商接收「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等偽造之公文書,致陳照子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5 月17日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玉山銀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至游晏庭上開郵局帳戶內,游晏庭則於106 年5 月17日下午4 時18分至37分許,在淡水竹圍郵局,臨櫃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並將款項交付與高汝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游晏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高汝瑩提領82萬元 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係 將郵局帳戶提供給高汝瑩的朋友匯款,協助高汝瑩領取該款 項,並未與他人共同詐騙告訴人陳照子云云。經查:(一)前揭事實欄所載告訴人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等係檢警 而告訴人涉嫌經濟犯罪,並指示告訴人前往住處附近之超 商接收「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庭分案申請書」等偽造之公文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於106 年5 月17日依指示匯款82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與高汝瑩於106 年 5 月17日下午4 時18分至37分許,在淡水竹圍郵局,臨櫃 提領上開款項等情,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6 年6 月27日函暨附件、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存簿 內頁、匯款申請書、匯款單、監視器翻拍畫面(提款影像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5-16 、40-46 、47-56 、71-7 8 、80-82 頁、本院卷二第44-54 頁)等件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 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 「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 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 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 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 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認識阿汝( 即高汝瑩)不到3 個月,阿汝姓高、名字有個汝字,約69 至71年次,高汝瑩向朋友借款投資,請伊把金融帳戶借給 她,供她朋友匯款,伊想說高汝瑩當時因毒品案件遭通緝
,沒有找她男友幫忙領款可能是有難言之隱,伊就幫高汝 瑩從伊的郵局帳戶領款等語(見107 偵緝1567號卷第29-3 0 頁、本院卷一第13-15 頁)。衡諸現今詐騙集團多利誘 他人充當取款車手以避己責,且被告自承與高汝瑩認識未 久,協助高汝瑩領款當時甚至連高汝瑩之全名、年籍資料 均不清楚,竟貿然將自己之郵局帳戶提供給高汝瑩匯款使 用,主觀上應可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 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事 後甚至再將該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在法律評價上其主 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足信被告就上開所為,可能因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一節 ,確已有所預見,是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至證人高汝瑩先於偵查時結證稱:我之前幫吳永盈領錢, 有獲得報酬,被告問我有沒有賺錢的方法,我因此介紹吳 永盈給被告認識;領款當天我幫被告抱小孩,領款之後被 告將款項交給吳永盈等語(見107 偵緝1567號卷第69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吳永盈某日在咖啡廳聊天 ,被告說要來找我,所以被告就因此認識吳永盈;領款當 天是吳永盈叫我聯絡被告,因為被告都不接電話,我才知 道被告與吳永盈有在聯絡,聯繫上被告之後,就由被告開 車載我跟吳永盈去郵局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6 頁 );嗣經本院提示上開偵查時之證詞後,證人高汝瑩復改 稱:在咖啡廳時,被告與吳永盈有聊到被告提供帳戶幫忙 領錢,吳永盈會給被告一些好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 背面);經核證人高汝瑩上開關於被告與吳永盈認識、聯 絡之經過,前後證述不一,且與證人吳永盈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也沒有與被告去領過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3-64 頁)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高汝瑩、吳 永盈前因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 決有罪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0號、 106 年度訴字第242 、25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19-32 頁),且證人吳永盈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與證人高汝瑩間曾有毒品糾紛存在(見本院卷二第63頁背 面),故不能排除被告領取贓款,將贓款全數交給證人高 汝瑩後,證人高汝瑩為脫免自己之罪責,而誣陷被告及證 人吳永盈之可能,是證人高汝瑩前開證述,尚難採信。(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只與高汝瑩接
觸,且本案查無證據可證除高汝瑩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 本案;再者,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非必然會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 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負責收購 人頭帳戶、負責實施詐術、負責取款或提領款項之人彼此 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 被告固有提領詐騙款項之犯行,然被告並未實際負責前階 段施用詐術之犯行,卷查尚無其他資料可證明被告對該手 法亦屬知情,尚難遽認渠主觀上就詐騙集團係以冒用公務 員名義之手段詐騙告訴人一節為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自 難認被告就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訛詐之加重要件亦屬知情並 參與其中,是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得 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 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 詐欺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二)被告與高汝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竟輕率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進而提領贓 款,所為實非足取,但被告僅擔任末端領款之「車手」角 色,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 其犯罪情節較輕,本案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為82萬元,侵 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甚鉅等情狀;併參酌被告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07 偵緝61號卷第 2 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能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又被告供稱所領取之82萬元款項全數交給高汝瑩,亦無其 他證據可認定被告保有該82萬元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