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39號
TYDM,107,訴,539,201903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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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9號
                   107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18
號、105 年度偵字第3316號、105 年度偵字第10137 號、105 年
度偵字第22047 號、106 年度偵字第8557號)暨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75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建鴻於民國104 年7 、8 月間某日,透過報紙廣告覓得內 容為收款及匯款之工作,經透過電話與自稱「強哥」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聯繫,「強哥」表示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持金融卡領錢,提款完成後再依指示將領取之現 金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分 得2,000 元之報酬,詎吳建鴻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工作內容 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強哥」恐係詐 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 賺取上開報酬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加入「強哥」所屬詐欺 集團。㈠吳建鴻與「強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6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 表編號1 至編號6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1 至編 號66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6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吳建鴻依指示待命或持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6所示之帳 戶金融卡操作ATM 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6所 示之詐欺所得款項(惟無證據認定吳建鴻知悉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使用之詐術為何)。㈡吳建鴻吳圓朗(由本院另行審 結)與姜昱辰(本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105 年審簡 字第978 號判決確定)、「何先生」、「強哥」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吳圓 朗於104 年8 月13日10時40分許,依指示將裝有如附表編號 67至編號73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放置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家 樂福大賣場置物櫃內,姜昱辰則依「何先生」指示自上開置 物櫃取出該包裹,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67至編號73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 表編號67至編號7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67至編 號7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67至編號73所示之款 項匯至如附表編號67至編號73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姜昱辰依 指示持如附表編號67至編號73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操作ATM 自 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編號67至編號73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 嗣姜昱辰於104 年8 月13日晚間10時56分許,將所提領之詐 欺款項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家樂福中原 店」置物櫃內,並由吳建鴻於104 年8 月13日晚間11時15分 許自前揭置物櫃拿取該等款項,隨即將之放置在非「家樂福 中原店」之某家樂福大賣場置物櫃(尚無證據認定吳建鴻知 悉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詐術為何)。㈢吳建鴻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74所示之時間、方式 向如附表編號7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74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74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74 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吳建鴻持如附表編號74所示之帳戶金融 卡操作ATM 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編號74所示之詐欺所得款 項。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提出告訴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建鴻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何先生」之成 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強哥 」、「何先生」指示提領款項,足認本案犯罪係3 人以上共 同犯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 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 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 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 361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吳圓朗(僅就附表附表編號 67至編號73部分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姜昱辰 (僅就附表附表編號67至編號73部分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與綽號「何先生」(僅就附表附表編號67至編號 73部分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強哥」等詐欺 集團成年男女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各次行騙時間、詐騙手 法、情節及詐騙對象均互不相同,應認係數次獨立之犯行, 足認被告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3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 上字第7139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前遭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 4 年5 月22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 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2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惟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即應審酌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刑之量定,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雖預見「 強哥」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恐因此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 結果,竟為能賺取上開報酬而仍不違背其本意,擔任提款車 手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已與 到庭如附表編號9 、22、23、27、34、40、41、46、49、50 、63、7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製有和解筆錄存卷供參( 見本院107 訴539 號卷五第47頁至第48頁),及其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之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情節、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及不法獲利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抗字第962 號裁定參照)。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時,非採實質累加方式定之,而係採限制加重之方式,則 應考量各罪刑罰之目的、數罪之間及與前案紀錄之關聯性、 各行為侵害法益之狀況,輔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俾為妥適之量定。經查,本 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間,均屬犯罪 性質相同之犯罪,且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間 ,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 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又被告各次犯行間隔 期間尚屬接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各罪,依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綜 合判斷,於內、外部界限內,考量本件犯罪型態之同質性, 就本件犯罪整體情節作非難評價,酌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 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 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 ,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從而,本件被告於警詢自承每 提領10萬元,可獲得2,000 元之報酬(見偵3316號卷二第59 頁背面),經計算後為提領款項之2%(計算式:2,000 ÷10 0,000 =0.02),除就附表編號51、52、63部分,款項匯入 既遂後車手未及提領即列為警示帳戶,不計入提領金額之計 算。另就附表編號9 、22、23、27、34、40、41、46、49、 50、72部分,因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為避免過量之執行 扣押或追徵之風險,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外,附表其餘編號加總後之提領總額計為 :2,913,488 元,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計為58,270元( 計算式:2,913,488 ×0.02=58,2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偵查起訴,檢察官彭師佑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匯款時間 │ 告訴人 │ 詐得金額 │ │ │ │ │
│ ├───────┤ 或 ├─────────┤ 參與行為人 │ 詐騙方法 │ 證據資料 │主文及宣告刑│
│ │匯款地點 │ 被害人 │ 匯款帳戶 │ │ │ │ │
├──────┼───────┼──────┼─────────┼────────┼────────┼──────────┼──────┤
│ 1 │104年8月24日15│黃娟娟 │2萬9,987元 │①由詐欺集團內之│於104年8月24日15│①被告吳建鴻於警詢、│吳建鴻犯三人│
│【※起訴書 │時51分許時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時51分許撥打電話│ 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以上共同詐欺│
│ 附表一 ├───────┤ ├─────────┤ 詳成員向黃娟娟│予被害人黃娟娟,│ 理中之供述(見臺灣│取財罪,處有│
│ 編號1】 │網路銀行 │ │楊俊杰中華郵政股份│ 以右揭時間、方│佯稱先前網路購物│ 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期徒刑壹年壹│
│ │ │ │有限公司帳號700-24│ 式施以詐術,使│時作業疏失設定為│ 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月。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陷於錯誤而將│分期約定轉帳,欲│ 卷一第23頁至第28頁│ │
│ │ │ │(起訴書誤載為700-│ 款項匯至左揭帳│協助其取消設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 │ │ │000000000000000, │ 戶。 │ │ 署105 年度偵字第31│ │
│ │ │ │以下均同) │②吳建鴻依指示持│ │ 16號卷卷二第59頁至│ │
│ │ │ │ │ 取左列帳戶之帳│ │ 第63頁、第165 頁至│ │
│ │ │ │ │ 戶金融卡操作AT│ │ 第167頁、第172頁至│ │
│ │ │ │ │ M 自動提款機提│ │ 172 頁背面、臺灣桃│ │
│ │ │ │ │ 領左列詐得之款│ │ 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 │
│ │ │ │ │ 項。 │ │ 度偵字第10137 號卷│ │
│ │ │ │ │ │ │ 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 │
│ │ │ │ │ │ │ 、第13頁至第17頁、│ │
│ │ │ │ │ │ │ 第18頁至第19頁、臺│ │
│ │ │ │ │ │ │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
│ │ │ │ │ │ │ 5年度偵字第10137號│ │
│ │ │ │ │ │ │ 卷卷二第105 頁至第│ │




│ │ │ │ │ │ │ 106 頁、臺灣桃園地│ │
│ │ │ │ │ │ │ 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 │
│ │ │ │ │ │ │ 字2118號卷卷一第22│ │
│ │ │ │ │ │ │ 頁至第28頁、臺灣桃│ │
│ │ │ │ │ │ │ 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2118號卷卷│ │
│ │ │ │ │ │ │ 二第295頁至第298頁│ │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 │ │ │ │ │ │ 署105年度偵字第275│ │
│ │ │ │ │ │ │ 18 號卷卷一第34 頁│ │
│ │ │ │ │ │ │ 至第36頁、臺灣桃園│ │
│ │ │ │ │ │ │ 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
│ │ │ │ │ │ │ 偵字27518號卷第223│ │
│ │ │ │ │ │ │ 頁至第224 頁,本院│ │
│ │ │ │ │ │ │ 107審訴字第493號卷│ │
│ │ │ │ │ │ │ 第66頁、107 年度審│ │
│ │ │ │ │ │ │ 訴826 號卷第19頁至│ │
│ │ │ │ │ │ │ 第22頁) │ │
│ │ │ │ │ │ │②證人黃娟娟於警詢中│ │
│ │ │ │ │ │ │ 之證述(見臺灣桃園│ │
│ │ │ │ │ │ │ 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
│ │ │ │ │ │ │ 偵字第3316號卷卷一│ │
│ │ │ │ │ │ │ 第56頁至第57頁) │ │
│ │ │ │ │ │ │③黃娟娟之內政部警政│ │
│ │ │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 │ │ 錄表、彰化銀行網路│ │
│ │ │ │ │ │ │ 交易明細各1 份(見│ │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3316│ │
│ │ │ │ │ │ │ 號卷卷一第55頁至第│ │
│ │ │ │ │ │ │ 55頁背面、第58頁)│ │
│ │ │ │ │ │ │④楊俊杰中華郵政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帳號700-24│ │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帳│ │
│ │ │ │ │ │ │ 戶號交易明細(見臺│ │
│ │ │ │ │ │ │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2118│ │
│ │ │ │ │ │ │ 號卷卷一第254頁至 │ │
│ │ │ │ │ │ │ 第255頁) │ │




│ │ │ │ │ │ │⑤ATM提領影像照片2張│ │
│ │ │ │ │ │ │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
│ │ │ │ │ │ │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3316號卷卷一第308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4年8月24日 │劉倚綾 │7,409元 │①由詐欺集團內之│於104年8月24日18│①被告吳建鴻於警詢、│吳建鴻犯三人│
│【※起訴書 │18時27分許 │(提出告訴)│ │ 真實姓名年籍不│時許撥打電話予告│ 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以上共同詐欺│
│ 附表一 ├───────┤ ├─────────┤ 詳成員向劉倚綾│訴人劉倚綾,佯稱│ 理中之供述(見臺灣│取財罪,處有│
│ 編號2】 │ATM自動櫃員機 │ │楊俊杰中華郵政股份│ 以右揭時間、方│先前網路購物時作│ 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期徒刑壹年壹│
│ │ │ │有限公司帳號700-24│ 式施以詐術,使│業疏失設定為分期│ 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月。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陷於錯誤而將│約定轉帳,欲協助│ 卷一第23頁至第28頁│ │
│ │ │ │ │ 款項匯至左揭帳│其取消設定。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 │ │ │ │ 戶。 │ │ 署105 年度偵字第31│ │
│ │ │ │ │②吳建鴻依指示持│ │ 16號卷卷二第59頁至│ │
│ │ │ │ │ 取左列帳戶之帳│ │ 第63頁、第165 頁至│ │
│ │ │ │ │ 戶金融卡操作AT│ │ 第167頁、第172頁至│ │
│ │ │ │ │ M 自動提款機提│ │ 172 頁背面、臺灣桃│ │
│ │ │ │ │ 領左列詐得之款│ │ 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 │
│ │ │ │ │ 項。 │ │ 度偵字第10137 號卷│ │
│ │ │ │ │ │ │ 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 │
│ │ │ │ │ │ │ 、第13頁至第17頁、│ │
│ │ │ │ │ │ │ 第18頁至第19頁、臺│ │
│ │ │ │ │ │ │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
│ │ │ │ │ │ │ 5年度偵字第10137號│ │
│ │ │ │ │ │ │ 卷卷二第105 頁至第│ │
│ │ │ │ │ │ │ 106 頁、臺灣桃園地│ │
│ │ │ │ │ │ │ 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 │
│ │ │ │ │ │ │ 字2118號卷卷一第22│ │
│ │ │ │ │ │ │ 頁至第28頁、臺灣桃│ │
│ │ │ │ │ │ │ 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2118號卷卷│ │
│ │ │ │ │ │ │ 二第295頁至第298頁│ │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 │ │ │ │ │ │ 署105年度偵字第275│ │
│ │ │ │ │ │ │ 18 號卷卷一第34 頁│ │
│ │ │ │ │ │ │ 至第36頁、臺灣桃園│ │
│ │ │ │ │ │ │ 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




│ │ │ │ │ │ │ 偵字27518號卷第223│ │
│ │ │ │ │ │ │ 頁至第224 頁,本院│ │
│ │ │ │ │ │ │ 107審訴字第493號卷│ │
│ │ │ │ │ │ │ 第66頁、107 年度審│ │
│ │ │ │ │ │ │ 訴826 號卷第19頁至│ │
│ │ │ │ │ │ │ 第22頁) │ │
│ │ │ │ │ │ │②證人劉倚綾於警詢中│ │
│ │ │ │ │ │ │ 之證述(見臺灣桃園│ │
│ │ │ │ │ │ │ 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
│ │ │ │ │ │ │ 偵字第3316號卷卷一│ │
│ │ │ │ │ │ │ 第60頁至第60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③劉倚綾之內政部警政│ │
│ │ │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 │ │ 錄表、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 │ 表各1 份(見臺灣桃│ │
│ │ │ │ │ │ │ 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3316號卷卷│ │
│ │ │ │ │ │ │ 一第59頁至第59頁背│ │
│ │ │ │ │ │ │ 面、第61頁) │ │
│ │ │ │ │ │ │④楊俊杰中華郵政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帳號700-24│ │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帳│ │
│ │ │ │ │ │ │ 戶號交易明細(見臺│ │
│ │ │ │ │ │ │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105年度偵字第2118 │ │
│ │ │ │ │ │ │ 號卷卷一第254頁至 │ │
│ │ │ │ │ │ │ 第255頁) │ │
│ │ │ │ │ │ │⑤ATM提領影像照片2張│ │
│ │ │ │ │ │ │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
│ │ │ │ │ │ │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3316號卷卷一第3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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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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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8月24日 │劉蕙瑄 │2萬9,999元 │①由詐欺集團內之│於104年8月24日19│①被告吳建鴻於警詢、│吳建鴻犯三人│
│【※起訴書 │19時26分許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時26分許前某時點│ 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以上共同詐欺│
│ 附表一 ├───────┤ ├─────────┤ 詳成員向劉蕙瑄│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理中之供述(見臺灣│取財罪,處有│




│ 編號3】 │104年8月24日 │ │2萬9,980元 │ 以右揭時間、方│劉蕙瑄,佯稱為銀│ 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期徒刑壹年貳│
│ │20時43分許 │ │ │ 式施以詐術,使│行主管,要其配合│ 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月。 │
│ ├───────┤ ├─────────┤ 其陷於錯誤而將│查詢帳戶內餘額。│ 卷一第23頁至第28頁│ │
│ │104年8月24日 │ │2萬9,980元 │ 款項匯至左揭帳│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 │20時49分許 │ │ │ 戶。 │ │ 署105 年度偵字第31│ │
│ ├───────┤ ├─────────┤②吳建鴻依指示持│ │ 16號卷卷二第59頁至│ │
│ │ATM自動櫃員機 │ │楊俊杰中華郵政股份│ 取左列帳戶之帳│ │ 第63頁、第165 頁至│ │
│ │(新竹縣竹北市│ │有限公司帳號700-24│ 戶金融卡操作AT│ │ 第167頁、第172頁至│ │
│ │中正東路之台新│ │000000000000號帳戶│ M 自動提款機提│ │ 172 頁背面、臺灣桃│ │
│ │銀行) │ │(後2筆2萬9,980 元│ 領左列詐得之款│ │ 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 │
│ │ │ │未遭提領) │ 項。 │ │ 度偵字第10137 號卷│ │
│ │ │ │ │ │ │ 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 │
│ │ │ │ │ │ │ 、第13頁至第17頁、│ │
│ │ │ │ │ │ │ 第18頁至第19頁、臺│ │
│ │ │ │ │ │ │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
│ │ │ │ │ │ │ 5年度偵字第10137號│ │
│ │ │ │ │ │ │ 卷卷二第105 頁至第│ │
│ │ │ │ │ │ │ 106 頁、臺灣桃園地│ │
│ │ │ │ │ │ │ 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 │
│ │ │ │ │ │ │ 字2118號卷卷一第22│ │
│ │ │ │ │ │ │ 頁至第28頁、臺灣桃│ │
│ │ │ │ │ │ │ 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2118號卷卷│ │
│ │ │ │ │ │ │ 二第295頁至第298頁│ │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 │ │ │ │ │ │ 署105年度偵字第275│ │
│ │ │ │ │ │ │ 18 號卷卷一第34 頁│ │
│ │ │ │ │ │ │ 至第36頁、臺灣桃園│ │
│ │ │ │ │ │ │ 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
│ │ │ │ │ │ │ 偵字27518號卷第223│ │
│ │ │ │ │ │ │ 頁至第224 頁,本院│ │
│ │ │ │ │ │ │ 107審訴字第493號卷│ │
│ │ │ │ │ │ │ 第66頁、107 年度審│ │
│ │ │ │ │ │ │ 訴826 號卷第19頁至│ │
│ │ │ │ │ │ │ 第22頁) │ │
│ │ │ │ │ │ │②證人劉蕙瑄於警詢中│ │
│ │ │ │ │ │ │ 之證述(見臺灣桃園│ │
│ │ │ │ │ │ │ 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
│ │ │ │ │ │ │ 偵字第3316號卷卷一│ │
│ │ │ │ │ │ │ 第63頁至第63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③劉蕙瑄之內政部警政│ │
│ │ │ │ │ │ │ 署反詐騙紀錄表、郵│ │
│ │ │ │ │ │ │ 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 │ 細表各1 份(見臺灣│ │
│ │ │ │ │ │ │ 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3316號卷│ │
│ │ │ │ │ │ │ 卷一第62頁至第62頁│ │
│ │ │ │ │ │ │ 背面、第64頁) │ │
│ │ │ │ │ │ │③楊俊杰中華郵政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帳號700-24│ │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帳│ │
│ │ │ │ │ │ │ 戶號交易明細(見臺│ │
│ │ │ │ │ │ │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105年度偵字第2118 │ │
│ │ │ │ │ │ │ 號卷卷一第254 頁至│ │
│ │ │ │ │ │ │ 第255頁) │ │
│ │ │ │ │ │ │⑤ATM提領影像照片2張│ │
│ │ │ │ │ │ │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
│ │ │ │ │ │ │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3316號卷卷一第308 │ │
│ │ │ │ │ │ │ 頁背面) │ │
├──────┼───────┼──────┼─────────┼────────┼────────┼──────────┼──────┤
│ 4 │104年8月24日21│劉瑞媚 │2萬9,987元 │①由詐欺集團內之│於104年8月24日20│①被告吳建鴻於警詢、│吳建鴻犯三人│
│【※起訴書 │時21分許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時30分許撥打電話│ 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以上共同詐欺│
│ 附表一 │ │ │ │ 詳成員向劉瑞媚│予被害人劉瑞媚,│ 理中之供述(見臺灣│取財罪,處有│
│ 編號4】 ├───────┤ ├─────────┤ 以右揭時間、方│佯稱先前網路購物│ 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期徒刑壹年壹│
│ │ATM自動櫃員機 │ │林嶧頡彰化商業銀行│ 式施以詐術,使│因工作人員疏失設│ 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月。 │
│ │(台南市東區東│ │帳號000-0000000000│ 其陷於錯誤而將│定為分期約定轉帳│ 卷一第23頁至第28頁│ │
│ │門路2段216號之│ │8000號帳戶 │ 款項匯至左揭帳│,由客服人員引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 │東門郵局) │ │ │ 戶。 │其取消分期付款。│ 署105 年度偵字第31│ │
│ │ │ │ │②吳建鴻依指示持│ │ 16號卷卷二第59頁至│ │
│ │ │ │ │ 取左列帳戶之帳│ │ 第63頁、第165 頁至│ │
│ │ │ │ │ 戶金融卡操作AT│ │ 第167頁、第172頁至│ │
│ │ │ │ │ M 自動提款機提│ │ 172 頁背面、臺灣桃│ │
│ │ │ │ │ 領左列詐得之款│ │ 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 │
│ │ │ │ │ 項。 │ │ 度偵字第10137 號卷│ │
│ │ │ │ │ │ │ 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 │
│ │ │ │ │ │ │ 、第13頁至第17頁、│ │




│ │ │ │ │ │ │ 第18頁至第19頁、臺│ │
│ │ │ │ │ │ │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
│ │ │ │ │ │ │ 5年度偵字第10137號│ │
│ │ │ │ │ │ │ 卷卷二第105 頁至第│ │
│ │ │ │ │ │ │ 106 頁、臺灣桃園地│ │
│ │ │ │ │ │ │ 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 │
│ │ │ │ │ │ │ 字2118號卷卷一第22│ │
│ │ │ │ │ │ │ 頁至第28頁、臺灣桃│ │
│ │ │ │ │ │ │ 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2118號卷卷│ │
│ │ │ │ │ │ │ 二第295頁至第298頁│ │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 │ │ │ │ │ │ 署105年度偵字第275│ │
│ │ │ │ │ │ │ 18 號卷卷一第34 頁│ │
│ │ │ │ │ │ │ 至第36頁、臺灣桃園│ │
│ │ │ │ │ │ │ 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
│ │ │ │ │ │ │ 偵字27518號卷第223│ │
│ │ │ │ │ │ │ 頁至第224 頁,本院│ │
│ │ │ │ │ │ │ 107審訴字第493號卷│ │
│ │ │ │ │ │ │ 第66頁、107 年度審│ │
│ │ │ │ │ │ │ 訴826 號卷第19頁至│ │
│ │ │ │ │ │ │ 第22頁) │ │
│ │ │ │ │ │ │②證人劉瑞媚於警詢中│ │
│ │ │ │ │ │ │ 之證述(見臺灣桃園│ │
│ │ │ │ │ │ │ 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
│ │ │ │ │ │ │ 偵字第3316號卷卷一│ │
│ │ │ │ │ │ │ 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③劉瑞媚之內政部警政│ │
│ │ │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 │ │ 錄表、郵局自動櫃員│ │
│ │ │ │ │ │ │ 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 │
│ │ │ │ │ │ │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
│ │ │ │ │ │ │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3316號卷卷一第66頁│ │
│ │ │ │ │ │ │ 至第66頁背面、第68│ │
│ │ │ │ │ │ │ 頁) │ │
│ │ │ │ │ │ │④林嶧頡彰化商業銀行│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8000號帳戶之開戶基│ │




│ │ │ │ │ │ │ 本資料暨帳戶號交易│ │
│ │ │ │ │ │ │ 明細(見臺灣桃園地│ │
│ │ │ │ │ │ │ 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2118號卷卷二第│ │
│ │ │ │ │ │ │ 257頁至第258頁) │ │
│ │ │ │ │ │ │⑤ATM提領影像照片2張│ │
│ │ │ │ │ │ │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
│ │ │ │ │ │ │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3316號卷卷一第309 │ │
│ │ │ │ │ │ │ 頁) │ │
├──────┼───────┼──────┼─────────┼────────┼────────┼──────────┼──────┤
│ 5 │104年8月24日 │李思柔 │1萬2,651元 │①由詐欺集團內之│於104年8月24日21│①被告吳建鴻於警詢、│吳建鴻犯三人│
│【※起訴書 │22時32分許 │(提出告訴)│ │ 真實姓名年籍不│時40分許撥打電話│ 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以上共同詐欺│
│ 附表一 ├───────┤ ├─────────┤ 詳成員向李思柔│予告訴人李思柔,│ 理中之供述(見臺灣│取財罪,處有│
│ 編號5】 │104年8月24日 │ │5,892元 │ 以右揭時間、方│佯稱先前網路購物│ 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期徒刑壹年壹│
│ │22時39分許 │ │ │ 式施以詐術,使│因工作人員作業疏│ 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月。 │
│ ├───────┤ ├─────────┤ 其陷於錯誤而將│失設定為分期付款│ 卷一第23頁至第28頁│ │
│ │ATM自動櫃員機 │ │林嶧頡彰化商業銀行│ 款項匯至左揭帳│約定轉帳,欲協助│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 │(台南市南崗一│ │帳號000-0000000000│ 戶。 │其取消訂單。 │ 署105 年度偵字第31│ │
│ │路34號之南崗郵│ │8000號帳戶 │②吳建鴻依指示持│ │ 16號卷卷二第59頁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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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