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皓文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段誠綱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364、22847、32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皓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謝皓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 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均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本性,尤以被告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之部分均坦承犯行,然就起訴書所載其餘犯罪事實均否認 犯行,所述與其於警詢、偵訊中之歷次供述多有不同,且與 共犯張昇平、姚國瀚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亦非一致,復尚有 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人未到案,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 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裁定被告自民國107 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本 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罪嫌仍屬重大,復被告之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共犯姚國瀚、張昇平,足見被告有 無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仍待傳喚姚國瀚、張昇平為證 人進行交互詰問後才能釐清,在上開證人尚未詰問之前,被 告與姚國瀚、張昇平彼此間證述不一,又其與「阿全」間究 竟為共犯之關係或「阿全」僅單純為被告之上游等情,被告 與姚國瀚之證述並非一致,且「阿全」尚未到案,此為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自陳(見院卷第84頁反面),仍恐有勾
串之虞,是其上述重罪羈押而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及證 人之虞之原因並未消滅,又本案尚未審結,為保全被告以利 後續審判之進行,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或後續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08 年3 月 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