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4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鑫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 桃園市○○區鄰○○街00號」,應予更正為「桃園市○○區 ○○街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建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庸華為隔壁鄰居,僅因細故即為上揭傷 害犯行,藐視法紀及他人法益,兼衡其犯罪手段、造成告訴 人身體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及迄未獲告訴人諒恕,暨被告於警 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