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023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5568 號、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245 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
字第21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宇軒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田宇軒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時,有供詐欺集團將詐欺贓款匯入人頭帳戶之用 ,詐欺集團人員再利用該人頭帳戶之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 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使檢、警、憲 、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以 掩飾詐欺集團因自己犯詐欺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 國106 年10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一街某 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 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臺灣宅配通寄至苗栗縣銅鑼鄉某全家便利超商交付某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詐 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 至編 號13所示之鄭郁儒、宗彥伶、李品蒨、吳佳林、盧冠宏、趙 芷慧、黃瀝瑩、吳坤樹、劉育琪、凌振偉、葉昕盈、陳逸蓁 、吳聰榮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詐騙 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田宇軒所提供之帳戶後,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經鄭郁儒、宗彥伶、李品蒨、吳佳林、盧冠宏、趙芷 慧、黃瀝瑩、吳坤樹、劉育琪、凌振偉、葉昕盈、陳逸蓁、 吳聰榮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田宇軒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鄭郁儒、宗彥伶、李品蒨、吳佳林、盧冠宏、趙芷慧 、黃瀝瑩、吳坤樹、劉育琪、凌振偉、葉昕盈、陳逸蓁、 吳聰榮於警詢中之指述(詳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田宇軒臉書頁面截圖照片、與詐欺集團人員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台新銀行106 年12月8 日台新作 文字第10675529號函暨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台幣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106 年11月7 日營清字第 1060113021號函暨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 明細、遠東銀行106 年11月27日(106 )遠銀詢字第0001 980 號函暨被告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活期儲蓄存款往 來明細查詢、第一銀行總行106 年11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 113608號函暨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 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遠東銀 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之用,以掩飾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欺犯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容有未洽,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16頁),無礙 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一次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 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之單一犯 罪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之金錢,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另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交付其 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第
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而供 詐欺集團使用,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 ,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同時使 被害人被騙款項追回困難,所為應予處罰,惟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述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 該,然尚不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本院並審酌被 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 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 育課程4 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又本院既命被告 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