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2174號
TYDM,107,桃簡,2174,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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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孟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孟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OPPO手機壹支、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記載之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錯誤,應刪除之,並代以:「蕭孟哲曾 於①民國97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 於97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6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 5 月、5 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 97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 定;⑤於9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易字第64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犯竊盜 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⑧於98年間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6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⑨於104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50 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⑥⑦⑧罪之有期徒刑 部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號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並與上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 103 年9 月1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遭撤銷,應執行 殘刑1 年3 月9 日,於104 年4 月23日入監執行,並與上開



⑨罪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1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⑵ 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 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構成累犯之前 科亦包括竊盜罪,其既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 、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之 前科素行不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OPPO手機1 支以及新臺幣7,000 元,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466號
被 告 蕭孟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孟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3日18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武聖殿」,見四 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林炳賢暫置於桌上 之OPPO手機1支及褲子口袋內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經林炳賢報警處理,並調閱相關監錄設備影像循線查 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炳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孟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炳賢張錦明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刑 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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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