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2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鵬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被告黃建鵬於警詢並未坦承不諱,而係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伊看到路旁放置花盆的鐵架,也不知道那個鐵架是誰的 ,然後伊就徒手把鐵架搬運上伊所騎乘的機車後,載離開現 場云云。惟查:依據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平日生活 範圍經常經過案發地點及被告之戶籍住址所已知事項,被告 載離現場之鐵架係擺放於被害公司門口旁,且該鐵架上有擺 放植物,一望即知係被害公司擺設之花盆鐵架,而被告之戶 籍住址與被害公司距離甚近,被告顯然亦對被害公司及案發 地點知悉甚詳,毫無可能誤會上開花盆鐵架係屬無主物,被 告上開辯詞顯無足採,其有竊盜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 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最後一次累犯之前科係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而非竊盜罪,是被告 雖於
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本院認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 財物及其價值、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之前科之素行 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雖供稱其將所竊之鐵架拿至大豐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得價 金100 元云云,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 查訪大豐回收廠之查訪紀錄表可得,並未有被告至上址販賣 鐵架等情事,是不應以被告所稱之變賣價格作為本件宣告沒 收、追徵價額之標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於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架1 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922號
被 告 黃建鵬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審交易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7 年6 月21日 凌晨4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聚川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前,見該公司所有之鐵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00 元)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將鐵架上之花盆放置在地上後,再以徒手竊取該鐵 架,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將該鐵架以約100 元之 價格,販賣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大豐回收場」 。嗣因該公司員工徐皓綸發現該鐵架遭竊乃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徐皓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 張、監視 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5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