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2144號
TYDM,107,桃簡,214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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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豪(原名盧紀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891 號、第1286號、第1716號、第45
68號、第4802號、第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 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 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 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 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 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



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 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盧志豪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8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34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 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 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 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 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 在案後,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 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891 號、第 1286號、第1716號、第4568號、第4802號、第535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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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