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2031號
TYDM,107,桃簡,2031,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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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學林


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學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 所載「密錄器光碟1 片暨勘驗報告1 份」,應予刪除;同欄 一、第3 行所載「現場照片4 張」,應予更正為「密錄器畫 面截圖4 張」;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鍾學林於本院訊問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所為妨害公務行為之數舉動時間相近,且分別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雖同時施暴於 2 名員警,然因僅侵害公務執行尊嚴此單一國家法益,僅成 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藐視 公權力之執行,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 危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涉嫌 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林昶丞劉睿涵達成和解,且切實履行 賠償損害之責(如後述),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 慮,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 手方式攻擊被害人林昶丞臉部,致被害人林昶丞受有左臉頰 挫傷之傷害;經被害人林昶丞劉睿涵及到場支援警員當場 逮捕,被告竟抗拒逮捕,與被害人林昶丞劉睿涵發生拉扯



,並用手拉扯被害人劉睿涵後頸,致被害人林昶丞受有左膝 挫傷之傷害,並致被害人劉睿涵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而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 且被害人2 人嗣後亦具狀撤回本件之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 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傷害罪與上揭妨害公務執 行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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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