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炎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構成累犯之事 實應予補充更正(詳如後述)外,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9 月1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9 月2 日戒治期滿 執行完出所」、第6 行「92年8 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補充更正為「92年8 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 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 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 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 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 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 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2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 束,再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0年9 月2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 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 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則雖本案被告施用毒品 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 年,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 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 第9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 簡字第7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 ,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尚有殘刑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5 年內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自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 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 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