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1047號
TYDM,107,桃簡,1047,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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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速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昱中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砂輪機壹臺及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補充「(所 涉毀棄損壞之犯行,經高華宇林彥峰撤回告訴,本院不另 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昱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 然尚未得手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利得,著手為本 件竊盜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考量本案被告未竊得任 何財物即遭查獲,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同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電動砂輪機1 臺及鐵撬1 支,均屬被告所有、持以違犯上開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宣告沒收之。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電動砂 輪機1 臺及鐵撬1 支,損壞告訴人高華宇所有之兌幣機及告 訴人林彥峰所有之夾娃娃機,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54 條 毀損罪等語。惟查上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告訴人高華宇林彥峰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 撤回本件之毀損告訴(見院卷第17至22頁),是本院就此部 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毀損 罪與上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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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