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亞樂(原名黃敏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6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亞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在 不詳地點」,應予補充為「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同欄 一、第13行所載「於同年月13日19時9 分許」,應予更正為 「於同年9 月13日晚間7 時9 分許,」、⑵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㈡、第9 行所載「門號」,應予更正為「密碼」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㈠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 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 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 ,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 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 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 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 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 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 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 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 ,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 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 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概不會以竊取 或撿拾遺失物之方式取得帳戶。而本件被告黃亞樂固以遺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辯,但上揭帳戶在告訴人陳彥淼
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轉帳匯款之際,餘額僅剩新臺幣(下 同)1,155 元(見本院107 年度桃原簡字第45號刑事卷宗, 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5頁),旁人鮮有動機竊取之,況詐欺 集團成員既可以極少成本取得人頭帳戶,當無必要使用來路 不明之帳戶致使被害人存入款項陷於因帳戶真正所有人掛失 而未能遂行犯罪之風險,更何況被告還特地將提款卡密碼與 提款卡放置在一起(見本院卷一第28頁),使凡取得該提款 卡之人均可使用,無疑讓設置密碼之用意蕩然無存,是上揭 帳戶之提款卡逸脫被告掌控緣由,除被告交予不詳人士使用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其加以使用外,再無其他可能。是 依前開所述,堪認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詐欺集團成員 於得被告之直接或間接同意下所取得進而使用。㈡至於被告 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5 年9 月14日警詢時辯稱: 伊於105 年9 月12日要找郵局帳戶提款卡的時候,發現該張 提款卡已經不見,遺失時間應該是在同年9 月11日云云(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4 號偵查卷宗,下稱 苗檢106 偵144 號卷,第39頁反面),復於107 年6 月8 日 本院訊問程序中改稱:伊於郵局帳戶提款卡掉了隔天有去郵 局,郵局告知該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並請警察前來處理 ,伊是105 年9 月14日至警察局,前一天(即同年9 月13日 )遺失提款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頁),足見被告就郵局 帳戶提款卡之遺失時間,前、後所述不一,是其所辯,要難 採信。㈢此外,被告之育兒津貼補助期間為105 年1 月起至 同年12月為止,並以郵局帳戶為上開津貼之受款人帳戶,被 告於105 年11月3 日前往桃園市政府八德區公所申請異動上 開帳戶乙節,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3 月19日桃社婦字 第1080024928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 頁),然 此,僅可證明郵局帳戶係充作育兒津貼匯入使用,亦無法佐 證被告確係遺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遭不詳人士作 為詐騙工具,是此部分要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有提供 其所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 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 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 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正犯取得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即1 萬1,985 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 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暨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苗檢106 偵 144 號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 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並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 未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 當之督促,以觀後效。至於被告所申辦之提款卡,雖經被告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證據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 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