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07年度,222號
TYDM,107,桃原簡,222,201903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毅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毅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記載之「以郵寄之 方式」更正為「以不詳方式」,第六行所載「成年人」後補 充「,並以不詳方式告知提款密碼」,第七行所載「提款卡 」後補充「、提款密碼」。
三、訊據被告吳毅誠於偵訊時固不否認將其所屬之富邦銀行帳戶 及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人,然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 106 年10月或11月的時候在臉書的一個叫「桃園找工作」的 社團上看到一本帳戶一星期可以領3 萬元的訊息,對方叫伊 把帳戶資料寄到指定的地點,對方跟伊說帳號不同,說要把 存摺寄還給伊,但伊都沒有收到,伊不知道對方租伊帳戶要 作何事,伊當時才18歲云云。惟查:
㈠被告並未提供寄送帳戶資料之執據以供查證,即使被告果真 提供,若被告在送交宅配時申報與帳戶存摺、提款卡無關之 物品,而在單據內容物欄記載不實,則該等單據之收執聯本 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如其所稱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宅配方 式交予該不詳張貼訊息之人。更況被告若在寄送時,本於己 意或承對方之意,而故意虛偽申報宅配之物品內容,則被告 顯然意欲或聯合對方欺騙貨運宅配公司,使宅配公司誤為運 送本應拒絕運送之具有金錢流通及隱私性質之貨品,是被告 亦顯然可以預見將存摺、提款卡之極為私密且可供金錢流通 使用之物品交寄對方並告知對方密碼,即將提供對方不法使 用,而宅配公司亦將拒絕宅配帳戶資料,始惡意欺矇宅配公 司,是被告自始即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供之被告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被告 於寄交帳戶前,該帳戶僅有89元之結餘,顯然與一般提供人 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在將帳戶資料交付前先將款項提領 一空或該帳戶內本即無何結存金額,以避免損失之情形如出



一轍,可見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亦為被 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㈢又任何人均知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 ,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 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 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 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 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 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是以,被告所稱臉書社團上公告訊息之人若需正當 使用帳戶,大可自行開立帳戶甚或向己之至親借用,竟乃願 意以承租一本帳戶一週即支付3 萬元之方式向他人租用帳戶 ,此輕易即得判斷該張貼訊息之人係欲將帳戶作為不法用途 ,反面言之,被告租借一本帳戶一週予該張貼訊息之人,即 可賺取3 萬元,其實屬欲不勞而獲暴利,而其將帳戶租借該 張貼訊息之人後尤無控制該張貼訊息之人使用用途之方式, 其顯無該張貼訊息之人將其帳戶使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信賴 ,其當得預見其之帳戶可能用供不法使用,不得推諉。 ㈣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 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 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 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 、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 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邇來詐騙集團利用手 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或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 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 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於拍 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資訊,而要求被害人前往自動提 款機進行操作,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



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 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並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 身分之追查,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而被告於案發時雖僅 18歲,然其學歷係高職肄業,有其戶籍資料可稽,其已受基 本之國民義務教育,可明辨基本事理,非僅如此,其已經結 婚,亦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又其於106 年間之本案前,分別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竊盜罪而經 判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亦具社會化,堪認其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 乙節,理當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存摺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且亦無任何方式防止該犯罪集團 不法使用,包括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凡 此,其實無可正當信賴對方不會將其等之帳戶提款卡作為不 法使用之任何理由。綜上論述,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 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委實有所預見, 然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予不法集團乙節, 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即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 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 ,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金額甚多(達新臺幣20萬元)、被告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 分文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322號
被 告 吳毅誠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
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毅誠知悉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個人重要金融交易工具 ,任意交予他人,將淪為犯罪所用,且將逃避司法查緝,竟 未違背此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9 日前某日,將其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郵寄之方式,交 付名字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該人再將取得之前揭帳戶存摺 、提款卡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前開集團內之某成員遂於106 年9 月29日某時,撥打電話聯絡劉心喬,佯稱係劉心喬之弟 妹,央求劉心喬協助其就醫等語,使劉心喬陷於錯誤,依其 指示於106 年9 月30日中午12時許,匯款共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至上開吳毅誠之帳戶內。嗣劉心喬發覺有異而報警偵 悉上情。
二、案經劉心喬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毅城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劉心喬 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被告前揭帳戶之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表各1 份;四告訴人之匯款單1 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 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吳毅城基於幫助取財之犯意,實施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