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昀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昀樺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0.2369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記載之「查獲 」更正為「見呂昀樺乘坐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 客車之副駕駛座內,便上前盤查,經呂昀樺同意後對該車輛 進行搜索,於該普通自用小客車內後座之黑色背包內查獲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 包等物」。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七 行記載之「(報告編號:107DH-07 8號)」更正為「(報告 編號:UL/2018/00000000)」;第八行記載之「查獲照片」 後補充「3 張」。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於本件係因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而與其前構成累犯之罪名間密切相關,其既 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⑷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其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包裝袋1 只,驗餘毛重0.236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 殘渣袋1 只、塑膠吸管1 支,俱未經檢、警鑑驗,不能證明 含有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是該等物品與本案 無關,不得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255號
被 告 呂昀樺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昀樺(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 5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 106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1日晚間11時33分許前某時,在 臺灣地區不詳住所,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含袋毛重0.2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1公克)後 持有之,嗣於107年3月11日晚間11時3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楊梅區牲牲路693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昀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檢驗結 果亦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
品編號:107DH-078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07DH-078 號)各1份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除檢驗用罄者外,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