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緯(原名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家緯度明知其無給付相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12時46分許,佯以「林家緯」為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Facebook(即臉書)通訊軟體之簡訊功能,向林美吟佯稱欲販售相機1 臺,致林美吟不疑有他即應允而陷於錯誤後,林美吟遂分別於106 年3月17日17時21分、同日20時48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蘆竹興仁店,依陳家緯指示以代碼LDZ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LDZ00000000000號)、LDZ00000000000號繳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 元(前者為3,000 元,後者為2,000 元),為陳家緯購買其所玩之遊戲點數,上開金額則分別轉入上揭代碼所連結由顏啟哲申設、並提供予廖國淵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黃駿翔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顏啟哲、廖國淵及黃駿翔等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嗣林美吟遲未收受所購買之貨品,且多次聯繫「林家瑋」無著,發覺有異而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家瑋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美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黃駿翔顏 啟哲、廖國淵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 17頁、第26頁至反面),並有告訴人林美吟提出之全家便利 商店代碼繳費單、代碼對應之商家資料、告訴人與被告之臉 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雖係因告訴人上網連結至臉書後所生之網路購物詐欺案 件,惟被告並非將不實之販賣商品訊息刊登在公眾得閱覽之 頁面,而係與告訴人間以臉書之訊息功能私下互為聯繫後, 告訴人始決定向被告購買而陷入錯誤,此觀告訴人之警詢筆 錄及臉書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即明(見偵卷第26頁至反面、第 31頁至反面),依此而觀,本案被告之詐騙手法,即與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之要件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 由法院依據上開解釋意旨進行合憲性解釋,避免個案發生 罪刑不相當、過度對人身自由限制之情形,而法院進行裁 量時,應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 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
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 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859號、103 年度桃簡字第58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2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1 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 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案件,前後犯行之保護法益 有所不同,且前後案之犯罪手法有別,是兩者罪質互異, 又被告前案之刑係於103 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與本案犯 罪時間已相隔逾2 年,可知前案刑罰對被告係有相當拘束 力,故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文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以前開方式訛詐財物,牟取不法報酬,動 機不良,手段可議,危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損及他人權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85號卷第 12頁)、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卷第6 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本案被害款 項5,000 元業已取回,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 (見106 年度偵字第27002 號卷第47頁),該款項雖係由顏 啟哲所給付,然此為被告與顏啟哲間之內部求償問題,是揆 諸前揭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