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7年度,36號
TYDM,107,易緝,36,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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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638號、105 年度偵字第5562號、105 年度偵字第7968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92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191 號),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品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品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4 月上旬某時許,在其與男友劉百城共同居住之桃園 市○鎮區○○街00○0 號4 樓5 之住處,徒手竊取劉百城所 有、置放於上址房間抽屜內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並以該帳戶供作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露天拍賣交易匯款之 用。
二、郭品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法,利用網際網路露天拍賣網站、通訊軟體 LINE或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刊登出售或代購餐券、 禮券等不實資訊,致陳俊廷、蔡麗梅劉國志蔡淑惠、林 宸如(下稱陳俊廷等5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郭品萱指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或當面交付現金。詎 郭品萱於上開收受價金後,藉故拖延交付餐券及禮券,經陳 俊廷等5 人多次催討,仍向渠等謊稱業已寄出或已退款,嗣 經陳嗣俊廷等5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郭品萱始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俊廷、蔡麗梅蔡淑惠林宸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暨劉國志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郭品萱被訴詐欺一 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郭品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第9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 告訴人陳俊廷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4 年偵字第3226號卷第2 頁至第 4 頁、105 年度調偵字第191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30頁 至第32頁)、告訴人蔡麗梅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桃檢104 年度偵字4184號卷第2 頁正反面、104 年度偵 緝字第2229號卷第38頁、105 年度調偵字第92號卷第42頁至 44頁)、證人潘盈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桃檢105 年度調偵 字第92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告訴人劉國志於警詢之指訴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 104 年度偵字第31178 號卷第3 頁正背面、37頁正背面,桃 檢105 年度偵字第556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105 年度偵第 556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20頁)、告訴人蔡淑 惠於警詢之指訴(見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11頁至 第13頁背面)、告訴人林宸如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7968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21 頁至第23頁),及被害人劉百城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7 至第9 頁背面、第 96頁至第98頁),均與被告自白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證據如 下:㈠告訴人陳俊廷部分:新化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存摺封面及存簿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3 張、郭品萱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3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0月 31日交易明細表、查詢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



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見桃檢104 年度偵字第3226號卷第12頁至18頁 、第20頁至第24頁);㈡告訴人蔡麗梅部分:郭品萱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3 年10月14日至 103 年12月17日交易明細表、郭品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3 年10月1 日至103 年12 月31日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大眾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103 年11月16日至103 年12月16日交易明細查 詢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桃檢104 年度偵字第4184號卷第10頁、第16頁至 第22頁、第24頁);㈢告訴人劉國志部分:網路交易明細查 詢截圖6 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日月光集團識別證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104 年12月9 日函文、劉國志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封面、 劉國志郵局存簿封面、帳號劉芳雯郵局存簿封面各1 份(見 新北檢104 年度31178 號卷第15至21頁、第39頁背面至40頁 、第47至48頁)、告訴人劉國志與被告間完整LINE對話紀錄 截圖1 份(如附件);㈣告訴人蔡淑惠部分:中國信託銀行 ATM 匯款交易明細、露天拍賣網站訂單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對話截圖36張(見桃檢105 年度偵 字第4638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25至27頁、第31頁至50頁 背面);㈤告訴人林宸如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LINE對話截圖87張(見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7968號第11頁 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34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竊盜、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間,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其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恣意詐騙他人,且被告於104 年間經新北檢調查本件詐



欺案件開始,無論是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多次未遵期到庭 接受訊問,而經桃檢及本院多次通緝在案,加以被告通緝到 庭後,其供述不斷反覆,時而認罪,時而否認,而遲至本院 108 年1 月13日通緝到案後至本院審理終結,被告始坦承全 部犯行(見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難 謂佳。惟被告於104 年12年3 月匯款11,500元予蔡淑惠,告 訴人蔡淑惠具狀撤回告訴不願再追究(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 4638號卷第29頁),被告於105 年3 月21日匯款12,830元予 告訴人蔡麗梅、105 年3 月21日匯款14,380元予陳俊廷,另 於107 年6 月21日於本院當庭給付6800元予林宸如,並當庭 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0 頁),是以被告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俊廷等5 人,除 就告訴人劉國志部分,尚無法賠償告訴人外,其餘4 名告訴 人均已取得被告之賠償等情。末衡酌被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之判斷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民國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 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 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㈡、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 、2 、4 及5 所示之款項,此部分固 屬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物,雖未能扣案發還告訴人, 惟被告已以匯款或當庭交付之方式,將款項賠償予如附表編 號1 、2 、4 及5 所示之告訴人陳俊廷、蔡麗梅蔡淑惠林宸如等4 人,已如前述,且上開賠償金額與本件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 、2 、4 及5 之犯罪所得金額相當,可認被告 如附表編號1 、2 、4 及5 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



若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4 及5 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就此部分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就被告附表編號1 、2 、4 及5 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另就被告詐騙如附表編號3 之告訴人劉國志38萬2 仟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發還予告訴人劉國志,又無可適 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款項並未扣案,爰併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取劉百城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 固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上開提款卡及存摺均已經 被害人劉百城取回等情,業據被害人劉百城指訴明確(見桃 檢105 年度偵字第4638號第9 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璧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付款時間 │轉帳或交付金額│轉入帳戶 │所犯罪名及所處│
│ │ │ │ │(新臺幣) │ │之宣告刑 │
├──┼────┼─────────┼──────┼───────┼─────┼───────┤
│ 1 │陳俊廷 │被告於103 年9 月29│103年9月29日│1萬280元 │郭品萱郵局│郭品萱犯刑法第│
│ │ │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帳戶 │三百三十九條之│
│ │ │社團中刊登佯稱欲出│103年10月11 │4,000元 │(000-0000│四第一項第三款│
│ │ │售現有餐券之不實訊│日 │ │0000000000│加重詐欺取財,│
│ │ │息,致告訴人陳俊廷├──────┼───────┤,104 偵卷│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閱覽後陷於錯誤,而│103 年10月14│500元 │第3226號第│。 │
│ │ │與被告聯繫,並向被│日 │ │14背面至15│ │
│ │ │告購買西提、王品、│ │ │頁) │ │
│ │ │小蒙牛、原燒等餐廳│ │ │ │ │
│ │ │餐券共26張,且依被│ │ │ │ │
│ │ │告指示匯款至被告所│ │ │ │ │
│ │ │有之郵局帳戶,被告│ │ │ │ │
│ │ │即向告訴人謊稱已寄│ │ │ │ │
│ │ │出上開餐券,惟告訴│ │ │ │ │
│ │ │人遲未收受而報警。│ │ │ │ │
├──┼────┼─────────┼──────┼───────┼─────┼───────┤
│ 2 │蔡麗梅 │被告於103 年11月26│103年11月26 │8,580元(含80 │郭品萱渣打│郭品萱犯詐欺取│
│ │ │日透過潘盈帆,向告│日 │元郵資) │銀行帳戶(│財罪,處有期徒│
│ │ │訴人蔡麗梅佯稱欲以│ │ │帳號020200│刑肆月,如易科│
│ │ │85折價格出售現有之│ │ │00000000,│罰金,以新臺幣│
│ │ │SOGO百貨面額1 萬 │ │ │104 偵4184│壹仟元折算一日│
│ │ │5,000 元禮券等語,│ │ │卷第10頁)│。 │
│ │ │致告訴人蔡麗梅陷於├──────┼───────┼─────┤ │
│ │ │錯誤,依被告指示匯│103年12月2日│4,250元 │郭品萱合庫│ │




│ │ │款至指定帳戶,惟告│ │ │帳戶(帳號│ │
│ │ │訴人蔡麗梅遲未收受│ │ │0000000000│ │
│ │ │上開禮券而報警。 │ │ │936 ,104 │ │
│ │ │ │ │ │偵4184號卷│ │
│ │ │ │ │ │第1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3 │劉國志 │被告於104年9月22日│104年9月22日│2萬7,000元 │劉百城渣打│郭品萱犯詐欺取│
│ │ │,以LINE向告訴人劉├──────┼───────┤銀行帳戶(│財罪,處有期徒│
│ │ │國志佯稱欲出售現有│104年9月23日│3萬元、3萬元、│帳戶026200│刑陸月,如易科│
│ │ │之家樂福、SOGO百貨│ │2萬元、3萬元 │00000000)│罰金,以新臺幣│
│ │ │、7-11禮券等語,致├──────┼───────┤ │壹仟元折算一日│
│ │ │告訴人劉國志陷於錯│104年9月24日│20萬元 │ │。未扣案之新台│
│ │ │誤,而依被告指示匯├──────┼───────┤ │幣參拾捌萬兩仟│
│ │ │款38萬2 千元至劉百│104年9月27日│3萬元 │ │元,於全部或一│
│ │ │城渣打銀行帳戶,惟├──────┼───────┤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僅於104 年9 月27日│104年10月9日│1萬5,000元 │ │宜執行沒收時,│
│ │ │寄交8 萬7,200 元之│ │ │ │追徵其價額。 │
│ │ │禮券外,並向告訴人│ │ │ │ │
│ │ │謊稱已寄出全部購買│ │ │ │ │
│ │ │之禮券。然因告訴人│ │ │ │ │
│ │ │遲未收受,始報警 │ │ │ │ │
├──┼────┼─────────┼──────┼───────┼─────┼───────┤
│ 4 │蔡淑惠 │被告於104年11月24 │104年11月25 │11,500元 │劉百城玉山│郭品萱犯刑法第│
│ │ │日晚間11時前某時許│日上午10時21│ │銀行帳戶(│三百三十九條之│
│ │ │,在網路露天拍賣網│分許 │ │帳號013097│四第一項第三款│
│ │ │站,以帳號「i58can│ │ │0000000 號│之加重詐欺取財│
│ │ │dy2001」刊登出售饗│ │ │) │,處有期徒刑壹│
│ │ │食天堂平日午餐券之│ │ │ │年。 │
│ │ │訊息,致告訴人蔡淑│ │ │ │ │
│ │ │惠陷於錯誤,下標訂│ │ │ │ │
│ │ │購23張餐券,並依被│ │ │ │ │
│ │ │告指示匯款至劉百城│ │ │ │ │
│ │ │玉山銀行帳戶,嗣被│ │ │ │ │
│ │ │告向告訴人蔡淑惠謊│ │ │ │ │
│ │ │稱已寄出餐券,惟因│ │ │ │ │
│ │ │告訴人蔡淑惠遲未收│ │ │ │ │
│ │ │受而報警。 │ │ │ │ │
├──┼────┼─────────┼──────┼───────┼─────┼───────┤




│ 5 │林宸如 │被告於105年1月7日 │105年1月9日 │4,000元 │交付現金 │郭品萱犯詐欺取│
│ │ │晚間10時26分許至同│上午9時5分許│ │ │財罪,處有期徒│
│ │ │年月12日間,以LINE├──────┼───────┤ │刑參月。如易科│
│ │ │向告訴人林宸如佯稱│105 年1 月12│2,600元 │ │罰金,以新臺幣│
│ │ │可代訂原燒、藝奇、│日中午12時許│ │ │壹仟元折算一日│
│ │ │西提等餐廳餐券等語│ │ │ │。 │
│ │ │,致告訴人林宸如陷│ │ │ │ │
│ │ │於錯誤,依被告指示│ │ │ │ │
│ │ │至桃園市中壢區後火│ │ │ │ │
│ │ │車站前交付現金,被│ │ │ │ │
│ │ │告收受款項後,並佯│ │ │ │ │
│ │ │稱已取得告訴人所購│ │ │ │ │
│ │ │之餐券,惟告訴人遲│ │ │ │ │
│ │ │未收受始報警。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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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