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983號
TYDM,107,易,983,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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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逸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93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范逸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除補充、更正如下,餘犯罪事實(106 年6 月2 日詐欺 得利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 .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於106 年6 月2 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 號之『順麗男女會館』內,向店長 黃紅錦佯稱欲為按摩消費,致黃紅錦誤信其有消費資力及意 願而陷於錯誤. . . 」,更正為:「. . . 明知其並無支付 按摩費用之資力及意願,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得利之詐欺 犯意,於106 年6 月2 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順麗男女會館』內,向黃紅錦稱按 摩消費,致黃紅錦誤信其有支付按摩費用之資力及意願,因 而陷於錯誤. . . 」。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陳述(本院易字卷75-77 頁、95 -98頁反面 )。
2.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偵卷1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報案三聯單(偵卷14-15頁)。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四、累犯問題:
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先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該判決有 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後,再改為送監執行,並於民國 106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則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 ㈠檢察官起訴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 775 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 . . 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㈡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 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因此,上述以「行 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刑罰」效果,不能再 予普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 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量刑依據。據此,本 院認為:
1.刑法第57條第4 款、第5 款,已分別指示法院量刑時應考量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依 據上述說明,法院得以該等法定量刑因素為由、或於考量被 告素行等一切情狀下,於個案中考量被告先前犯罪、處罰的 情形,據以加重刑度。
2.換言之,上述大法官解釋,係將累犯原先產生「提高法定刑 」的效果,調整為「量刑得考量的因素」。縱使個案中,行 為人有構成累犯的事由,也必須遵守原來的量刑規範,而應 以被告的罪責為出發點,考量已經形成被告人格特徵而直接 形成犯罪行為基礎的因素,才能作為上述「生活狀況」、「 品行」(或素行等一切情狀)的基礎;避免不分事由、不論 情節、不管輕重,仍將被告先前一切已經處罰過的案件,不 當連結作為其量刑因素。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而以附件起



訴書所載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後 亦未能因此彌補或尋求諒解,無從據此為有利之認定。惟考 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利益之價額,以及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緝卷5 頁、本院易字卷 63頁)、被告先前經公訴意旨所指經處罰完畢之案由、情節 ,與本案行為、手段、侵害法益(財產法益)不具關聯性暨 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追徵:
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按摩利益)價額為新臺幣1, 300 元;本院衡酌上開數目應屬合理,並據被告同意(本院 易字卷第98頁),該利益原始存在型態既無法沒收,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追徵其價額。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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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